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交易,67,2012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鴻
謝介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政鴻於民國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03日13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某小吃部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當天1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2177-H2 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政達上路,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沿雲林縣崙背鄉○○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457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且不得超速行駛,又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仍未注意上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車速約60、70公里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適被告(兼告訴人)謝介信駕駛車牌號碼4108-LS 號自小貨車亦未能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由路旁起駛且左轉迴車,而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旁起駛並逕為左轉迴車,被告(兼告訴人)李政鴻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遂撞擊被告(兼告訴人)謝介信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側前方車頭,而被告(兼告訴人)李政鴻之車輛於失控後另往對向車道上撞擊鍾宗軒停放於中山路457 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9R-3562 號自小客車,致被告(兼告訴人)李政鴻受有腦震盪及多處開放性傷口,告訴人李政達則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謝介信係受有腦震盪合併頭皮下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政鴻、謝介信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政鴻、謝介信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李政鴻、謝介信、告訴人李政達於101 年07月0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 紙及本院101 年07月0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7號卷第60至61頁、第62頁反面)附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