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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昶明自民國100 年4 月8 日下午某時起,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某處農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PG-8747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王昶明於同日傍晚6 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大屯萬聖堂前之無號誌三岔路口由西往北右轉,甫進入往三合里方向之農路時,適有無駕駛執照之林讚,騎乘車號J39-938 號重型機車沿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農用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依規定靠右側,逕靠左側直行至該處。
王昶明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看清來車,隨時做停車準備,且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方遂撞及林讚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林讚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得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昶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20:22至急診」、「診斷:1.頭部外傷2.急性硬腦膜下出血3.腦內出血」之傷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㈡至公訴人雖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灣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死亡證明書,認被害人林讚因本件車禍死亡,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然查:1.代行告訴人林財典陳稱,被害人林讚於發生車禍日先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後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院區療養,再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手術(本院卷第16頁背面);
此外,被害人林讚之死亡證明書係由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發出,參以上開各份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害人林讚係於100 年4 月8 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急診,於同年4 月26日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院區,再於同年12月26日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2.本院依職權發函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院區及嘉義分院,詢問被害人林讚100 年4 月8 日車禍至100年12月29日死亡之間,在院病況如何,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覆「肺炎併呼吸衰竭為死亡原因。
雙側肺浸潤為影像學診斷描述,為肺炎診斷依據之一」(本院卷第29頁);
然參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病患之嚴重頭部外傷可能在幾小時內引發肺水腫,但仍要排除其他如肺炎問題」、「病患當時住院期間胸部X 光沒有顯示肺浸潤,但因白血球(血液中)偏高曾使用抗生素治療可能存在之感染」(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害人林讚自100 年4 月8 日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雖有可能導致肺炎症狀,但至同年月26日轉院時,客觀上並未發生此致病機轉。
3.再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院區函覆「林讚於本院最早之胸部X 光為100 年7 月7 日,最後一張為100 年11月11日,皆無雙側肺浸潤」、「林讚曾於100 年10月25日至11月4 日住院,住院原因為左側肺炎及肋膜積水,肺炎經抗生素治療後改善;
肋膜積水懷疑是心衰竭所造成,給予利尿劑後已改善」、「出院後於11月11日追蹤之胸部X 光僅剩些微左側浸潤,和之前相比已明顯改善」、「此心衰竭有可能造成兩側肺浸潤,但門診已有吃藥控制」、「兩側肺浸潤亦有可能是再一次的肺部感染,但病人於12月時並無感染常見之發燒或血壓不穩定之現象」(本院卷第31頁),更可得知被害人林讚於100 年4 月27日轉入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後,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發生肺炎症狀,斯時距被害人肺部並無感染自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之時已有6 月,與本件車禍發生更近7 月,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推認被害人該次左側肺炎及肋膜積水與車禍所生之頭部外傷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依上開函覆被害人於100 年10月25日之肺炎症狀於100 年11月11日業已明顯改善,公訴人所提證據亦無從推任被害人該次左側肺炎與同年12月26日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
㈢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致被害人林讚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惟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林讚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部分,無從證明。
綜上所述,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惟無從證明被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認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不妨礙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此次犯行係酒後駕車,該部犯行業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履行必要命令,且期滿未經撤銷,因而該部分不法行為不得於本件再次評價。
被告與被害人係同村居民,然因酒後注意力不佳,駕車不慎,竟未及注意駛入岔路口應特別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遂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多重頭部外傷,傷勢匪淺,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
然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未領有適當駕照,行駛將至無號誌岔路口亦未減速做停等準備,甚至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左側騎乘,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不能將此次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全數歸責於被告。
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讚之姪兒林財典表示,被告自事發後對於被害人不聞不問,也沒有買過營養品給被害人,現在人已經往生,伊也不想再跟被告洽談和解,交由法院處理。
惟被告供稱去探望被害人不下十次,並且考量安養中心已有適當資源,醫師建議不要讓被害人食用額外營養品,伊才沒有多買,當認被告應有適當關心被害人生前療養狀況,被告雖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實質尚未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然不能驟認其毫無悔意或彌補之誠意。
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無子,務農,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均非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0條、第284條第1項。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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