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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修熒明知於民國99年10月4 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之期間內,業在雲林縣麥寮鄉○○路某快炒店飲用生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倘若駕車上路,恐因酒後操控力、注意力降低,而易釀致車禍意外,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禁制規定。
詎劉修熒於飲酒後,猶執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6-3641 號自用小客車,沿麥寮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往位於麥寮鄉三盛村之台塑六輕廠宿舍。
於同日20時45分許,途經麥寮鄉○○村○○○路(起訴書誤載為外環東路,以下均更正)390 電桿前,適羅明哲駕駛車牌號碼N5-7167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對向車道駛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劉修熒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注意力均降低,並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因而撞及在對向行駛之由羅明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羅明哲受有右眼球破裂、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擦傷、胸部挫傷、左膝、左手、右肘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水晶體後脫位(起訴書誤載為右眼水晶體後脫落)、右眼全葡萄膜炎等傷害。
劉修熒亦因此車禍受傷,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3分),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高達23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3 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150 號、第2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羅明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修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明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00004575號卷《下稱警卷》第7 至12頁;
100 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4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共3 紙(警卷第28至30頁)附卷足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為23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3 毫克,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9年10月4 日20時45分許,被告於同日21時38分許抽血檢測,所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93 毫克。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時情況及所駕駛車輛機件亦屬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至對向來車車道內,發生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告訴人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起訴書第2 頁第5 至7 頁),惟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肇事後伊就昏迷不醒,是救護車將伊及告訴人送醫;
當時意識不清(住院開刀)治療,無法製作筆錄,後回住處休養警方通知伊立刻到場製作筆錄等語(警卷第2、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在醫院時警察並沒有去找我,是出院時叫我去臺西分局等語(本院卷第29頁正面),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麥寮分駐所員警康信雄前往現場執行交通疏導安全維護勤務,俟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警員蘇義財到場後,由康信雄向蘇義財轉述車禍概況,並表示車禍當事人已由119 救護車送至長庚醫院雲林分院治療,康信雄隨即前往上開醫院針對告訴人實施酒測,被告部分則由醫院抽血等情,有警員蘇義財101 年6 月25日職務報告書及本院101 年6 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4頁),足見被告尚非於員警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至卷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載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警卷第32頁),惟此顯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而且警員蘇義財亦表示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因為是製式格式,無法就具體個案詳細描述,故僅能勾選該項情形等情,亦有上開公務電話記錄單可佐,因此前開自首紀錄表所載情形並非事實,尚非足採,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所受傷害不輕,幸經治療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0.9 ,有長庚醫院嘉義分院101 年3 月3 日(101 )長庚院嘉字第00153 號函1 紙可佐(101 年度調偵字第81號卷第12頁),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亦非輕,目前仍在治療中(警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亦有本院民事庭101 年5 月29日雲院通民滿101 年度司暫調字第106號函暨檢附之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可稽(本院卷第9 、10頁),另斟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除曾於91年間經法院宣告緩刑外,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於台塑公司擔任操作技術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已婚,育有2 個小孩,妻子為護士,父親失智與被告同住,母親目前居住於安養院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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