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交易,98,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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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郭茂松、郭義汶、林郭月桂、郭昭良支付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清水駕駛執照遭吊銷。

其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許,逕予更正),駕駛車號1616-DM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157 線北向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須遵循所駕駛路段之車速限制,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遇有危險之情況,須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未注意上開路段速限為60公里,而以時速超過60公里至7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適郭茂松騎乘車號LUQ-631 號機車搭載其妻郭張秀美於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亦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即逕行迴轉,而於迴轉後行駛於黃清水之前方,黃清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不及煞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遂不慎自後方追撞郭茂松騎乘之機車後方,致郭茂松與郭張秀美均人車倒地,郭茂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7 公分併皮膚缺損、右踝撕裂傷4 公分、胸壁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郭張秀美則當場受有左手腕骨折、頭部外傷、胸部頓挫傷及左踝骨折等重創,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救治,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復經醫師施予急救措施後,仍於當日下午5 時1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黃清水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坦承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黃清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茂松之指述情節(見相卷第9 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14-29 頁,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郭茂松、被害人郭張秀美確實因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相碰撞,致人車倒地,郭茂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7 公分併皮膚缺損、右踝撕裂傷4 公分、胸壁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郭張秀美則當場受有左手腕骨折、頭部外傷、胸部頓挫傷及左踝骨折等重創,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救治,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復經醫師施予急救措施後,仍於當日下午5 時1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此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0-31 、38-49 頁)存卷可佐。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而上開車禍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障礙物,但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郭茂松受傷、被害人郭張秀美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本件告訴人郭茂松雖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而同有過失,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茂松、被害人郭張秀美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73年間即被吊銷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7 頁)附卷可查,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央請路過民眾去電報警及救護,並等待救護車到場後,協助告訴人郭茂松及被害人郭張秀美上車送醫,待告訴人郭茂松及被害人郭張秀美均送醫急救後,警員仍未到場,被告即自行驅車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茂松及被害人郭張秀美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郭茂松及被害人郭張秀美之家屬損失,告訴人郭茂松及被害人郭張秀美之家屬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如附件之本院101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知所賠償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及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因素目前無工作、均賴太太提供經濟所需,有1 子已過世,另3 名子女則均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3 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與告訴人郭茂松及被害人郭張秀美之家屬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為確保被告能誠實履行調解內容,改過遷善,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並維護告訴人郭茂松及被害人郭張秀美之家屬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若未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向告訴人支付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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