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交簡,19,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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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廖年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 年度交訴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金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金娟於民國100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號5011-C6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待駛至同路段靠近惠來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鍾木樹所騎乘之車號M3M-803 號重型機車,鍾木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合併食指伸指肌肌腱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鍾木樹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杜金娟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給予鍾木樹必要之救助,便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嗣經鍾木樹報警究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金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木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診斷證明書1 紙、車損照片8 張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等附卷可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車禍肇事致鍾木樹受傷,肇事後未善盡救助義務,反而駕車離去,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鍾木樹調解成立,或得鍾木樹之諒解,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越南籍,來臺灣打拼12年,平日在西螺洗菜,沒有受過教育,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犯後並已坦認過錯,深具悔意,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於徵詢林鍾木樹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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