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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90號),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23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建裕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1 年9 月26日17時至18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GDS-256 號重型機車上路,迄至同日21時35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158 線與康南路口時,為警發現其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0.5 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0.75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1.0 MG/L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1.5 MG/L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2.0 MG/L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3.5 MG/L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甚詳。
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已經認定在前,參照上開說明,可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前科外,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3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乃係第3 次酒駕犯行,可認被告未能充分記取教訓,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惡性不輕,本不宜寬貸,但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係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與酒後駕駛四輪交通工具之惡性相比,程度較輕微,被告也未達泥醉之程度,暨被告具狀自承其家中有73歲之父親與3 個求學中的小孩有賴被告照顧,因每日開銷大又煩惱工作沒有著落才會借酒澆愁,以後絕對會戒酒等語,並有本院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若逕令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家中生計會有影響,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兼衡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雅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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