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交簡上,16,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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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3 月3 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原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197 號;
起訴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3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從事板模工之工作,平日前往工地工作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板模工具及材料為其主要業務板模工之直接、密切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凌晨,駕駛車號Q8-8097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李秀湄,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西平路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曾青讚(案發後因肺癌合併肝骨轉移,最終因肝衰竭而身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駕駛車號7309-NW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大平、吳淑女、曾瑋羚、曾佩瑜,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兩車直接發生碰撞,致曾青讚因而受有腎臟包膜下出血、多處肋骨骨折、胸壁挫傷、手部及耳部裂傷、膝蓋挫傷等傷害;

廖大平因而受有脾臟破裂合併大量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

吳淑女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前額左側撕裂傷13公分、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

曾瑋羚因而受有左骨盆前環骨折、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右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

曾佩瑜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右臂挫傷、兩小腿挫傷、右膝挫擦傷(面積2 ×2 公分)等傷害;

陳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高原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陳李秀湄(並未對陳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陳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另一時間曾青讚、廖大平、吳淑女、曾瑋羚及曾佩瑜也對陳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與其辯護人雖均知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397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97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

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

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反面、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青讚、廖大平、吳淑女、曾瑋羚及曾佩瑜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28頁),復經證人陳李秀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診斷證明書7 紙及車禍事故照片15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0頁;

100 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警卷第30頁】,但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卻疏於注意,貿然穿越,因而與曾青讚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碰撞而發生車禍,則被告顯有過失,應無疑義。

⒉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⑴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⑵曾青讚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嘉雲區車鑑會100 年8 月8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281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誤。

又曾青讚等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可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曾青讚等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原審自承為板模工,其去工地從事板模工作時,都會以貨車載運相關之工具或材料,而案發當天就是要去工地(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25頁),則被告於本件開貨車載運做板模的工具或材料去工地之駕駛行為,當為其主要業務板模工之直接、密切附隨業務行為。

被告駕駛該貨車而過失肇事,自屬業務過失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本案審理中將論罪法條告知被告與其辯護人,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車之行為使曾青讚、廖大平、吳淑女、曾瑋羚及曾佩瑜均受有不等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件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至今遲未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而未獲曾青讚等5 人之諒解,又被告本件之業務過失行為,係肇事原因(曾青讚之過失行為同係肇事原因),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致被害人等5 人所受之傷害亦不輕,其犯罪所生實害非輕。

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小康,有高齡母親待照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刑度亦屬妥適。

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亦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曾青讚等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各點納入考量,並於判決書中交代明白,復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當予以尊重。

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與其配偶同為本次車禍之被害人,本身傷勢也不輕,於量刑上自應一併斟酌。

從而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以,被告雖有意先行賠償曾青讚等人部分損失,但因雙方對金額上認知有落差,最終未獲得被害人之同意,本院自無法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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