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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
101 年度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來生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10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水北村某工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犯醉態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交簡字第93號判決確定),竟仍駕駛車牌號碼LX-5768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沿雲林縣口湖鄉雲164 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雲164 線公路拔拉段處(雲164 線公路5.5 公里處,瑞穗橋西側)時,陳來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來生疏未注意及此,反以時速100 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陳昶廷駕駛車牌號碼XC-132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明宏沿該雲164 線公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陳來生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下降而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內,並因閃避不及,陳來生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碰撞陳昶廷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車門等處,致陳昶廷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挫擦傷、兩膝挫擦傷、左足挫傷疑第四五蹠骨線狀骨折等傷害,施明宏則受有左胸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陳來生於肇事後,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在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陳來生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明宏、告訴人陳昶廷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7 張、受測人為陳來生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0 年10月2 日診字第100100003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1336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 年4 月18日雲警港偵字第1010003993號函及所附回覆聯、陳昶廷之北港檢驗報告、車號LX-5768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Z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施明宏、告訴人陳昶廷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比較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挫擦傷、兩膝挫擦傷、左足挫傷疑第四五蹠骨線狀骨折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0 年10月2 日診字第100100003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足佐,情況較為嚴重,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處斷。
㈢、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有傷害,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就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101 年3 月30日雲警港偵字第1010003993號函暨自省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與告訴人2 人受傷,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過輕為由,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尚無爭執。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僅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告訴人請求之49萬元差距甚大、無法達成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且諭知以1,000 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又上訴人僅對於原審之量刑爭執刑度過輕,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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