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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川賓水產行
法定代理人 楊國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4B038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楊秀麟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29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川賓水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118-UH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303 公里處時,為警發現該駕駛人楊秀麟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上開車輛,乃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楊秀麟前來借用系爭貨車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異議人之負責人楊國川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不知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須定期審驗,楊秀麟未參加年度審驗以致駕駛執照經註銷,實非異議人之過錯和責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審驗1 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㈠楊秀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未定期審驗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警攔查發現楊秀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自99年3 月1 日起遭逕行註銷,而仍駕駛系爭貨車,因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1 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4B0388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系爭貨車行車執照及楊秀麟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6 、12、20、15頁);
又原舉發單位另以楊秀麟上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而為舉發,楊秀麟已於101 年2 月6 日到案繳納罰緩60,000元,並於當日辦理換領同級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1 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4B03888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 年2 月22日嘉監雲字第1012000409號函及楊秀麟換發後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3、24、20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國川與駕駛人楊秀麟均為楊謙二之子女,有楊國川與楊秀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而楊國川於到庭陳稱略以:川賓水產行名義上負責人是我,但是實際上負責人是我爸爸楊謙二,因為他沒有大貨車駕照,所以用我當水產行的登記名義人,因為鄉下也沒有什麼工作,所以我爸爸的漁塭我們兄弟就幫忙顧,送貨跟收成都會幫忙,我們都住在一起,也沒有真的給薪水,只是需要開銷就跟爸爸拿一些,當時楊秀麟開車去工作時,我想他有駕照,我雖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楊秀麟的是職業大貨車駕照,所以我不知道他的駕照要定期審驗,系爭貨車雖然是我爸爸出錢,但我爸爸只出頭期款,其餘用貸款,頭期款我爸爸先付10幾萬元,其餘80萬是用貸款的,後來的貨款是我在付的,如果有一些工作需要我去載的,我會多少賺一點錢等語。
另證人楊秀麟到庭證稱:那天我跟楊國川借系爭貨車去東港載魚苗,我們兩兄弟是跟我爸爸一起在做水產及經營魚塭,我們都住在一起,也沒有真的給薪水等語。
又證人楊謙二到庭證稱:系爭貨車是我出錢買給楊國川的,我只出頭期款,貸款都是楊國川在繳等語。
本院依楊國川及證人楊秀麟、楊謙二上開證言,應可認川賓水產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楊謙二,然系爭貨車雖登記於川賓水產行名下,然係楊國川所有無疑。
既系爭貨車為楊國川所有,而楊國川亦未以僱用人身分雇用楊秀麟,僅係將系爭貨車借予證人楊秀麟前往載運魚苗,且交通主管機關就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資格之情況,並無從於駕駛執照上註記,故楊國川縱查核證人楊秀麟之職業大業車駕駛執照,仍無從得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況楊國川本身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異議人陳稱不知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須定期審驗等語,亦屬可信。
㈢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之責任。
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款定有明文(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
經本院電詢原處分機關,就民眾以書面洽詢他人之駕駛執照是否有效,是否應檢附他人之同意書,原處分機關答稱需附他人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原處分機關就民眾查詢他人駕駛執照有效性之處理方式,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款之規定。
另本院函詢異議人就楊秀麟洽借系爭貨車時,是否有向監理機關查詢楊秀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否仍有效?經異議人回函稱並未向監理機關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可知異議人確未向監理機關查詢證人楊秀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否仍有效,縱異議人已查驗證人楊秀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而駕駛執照可能因交通違規行為而遭吊扣、吊銷或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而未繳回駕駛執照,故尚不得遽以推論持有形式上有效之駕駛執照之人即確有合法駕駛之資格。
綜上,本院認異議人僅查驗證人楊秀麟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尚難認異議人已善盡其查證證人楊秀麟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
異議人自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第4項作為卸免罰責之依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未善盡其查證證人楊秀麟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60,000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經核於法無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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