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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程萬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 年5 月7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0359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程萬全之員工黃昭輝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49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懸掛「西螺果菜公司072 」車牌之3 輪拼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雲林縣西螺鎮新果菜市場內第四棟前廣場時,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予以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罰鍰,並沒入系爭車輛。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螺農產公司)所有之雲林縣西螺鎮新果菜市場內倉庫外空地上,現場係供市場內產、承銷及運銷業者進出之用,市場內雖有民眾出入,但車輛進出市場有人員管制,並收取通行費用,市場相關營業車輛始得進出,要不能將有營業時間門禁管制之私人產業空地,擴大解釋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縱有前條之適用,惟異議人所有之拼裝3輪車領有西螺農產公司核發市場搬運專用牌照「西螺果菜市場072 」,足見與原舉發單位及裁決單位之指摘不相符,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該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已於88年停止適用,其後拼裝車之管理、取締,除各地方政府另定有自治條例或規則外,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據;
本件因雲林縣政府未就拼裝車之管理制定相關法規,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管理取締之規範依據,合先敘明。
肆、經查:㈠異議人之員工黃昭輝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案外人楊佩珊發生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西螺小隊警員吳泳龍到場處理,發現異議人有「駕駛拼裝車輛行駛道路肇事致楊佩珊受輕傷」之違規情節,因而製單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以舉發內容無違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並沒入系爭車輛,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359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1 年4 月27日雲警螺交字第1010004405號函、101 年6 月6 日雲警螺交字第1010005892號函暨檢送黃昭輝與楊佩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之員工黃昭輝確有於前開時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新果菜市場內第四棟前廣場上行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㈡異議人雖以事故現場為前開私人產業所有土地等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此足知上開條例對於道路之定義甚為寬廣,凡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道路。
今異議人為警舉發時系爭車輛行駛地點在雲林縣西螺鎮新果菜市場內之空地上,該處舖有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可供汽車、機車通行,而證人即該果菜市場業務課長廖憲彰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具結證稱:「(西螺果菜市場的大門是否對於進出車輛有所管制?)我們這裡6 點半開大門,這裡是自由議價的市場,大家都可以進來,對於進出車輛沒有管制,只有規定要從哪個方向進市場,哪個方向出市場,晚上8 點關燈,大約8 點之後大門會有保全管控車輛進出,大門會只開一邊,並且另一邊會半關閉。
(西螺果菜市場是否有發車輛牌號?(提示系爭車輛072 號))這個車牌是我們發的沒有錯,發車牌是為了讓這個車輛如果有發生事故等問題,我們裡面有資料可以查詢,知道車輛是誰的。」
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
本院至現場勘驗西螺農產公司大門公告情形為「本公司入、出口門禁管制時間如左:入、出口打開時間:上午6點30分,入口關閉時間:下午8 點,出口關閉時間:下午9點。
休市日:入、出口打開時間:上午7 點30分,入出口關閉時間:下午7 點」,有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查,核與證人廖憲彰之證詞相符,可知該市場未對進出者身分進行管制,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出入,與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所有人員均能自由進出,未有任何管制措施及查驗,亦未有收取通行費用之情事相符。
故本院認該市場內廣場雖屬西螺農產公司所有,然實際上所有人均得自由進出,故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此本件舉發地點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無疑。
異議人主張該市場內有人員管制並收取通行費用,市場相關營業車輛始得進出一節,與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不符。
㈢又查依照「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第3 點、第4 點之規定,3 輪軸以下之農地搬運車之詳細規格為:「三、車體:最長350 公分以下,最寬140 公分以下,最高(方向盤或把手至地面)140 公分以下。
四、載物台:最長240 公分以下,最寬140 公分以下,高度(台面至地面)70公分以下。」
,而經本院會同異議人、本件舉發員警吳泳龍及新富汽機車材料資源環保場負責人林源至系爭車輛停放現場,測量系爭車輛尺寸為長度500 公分、寬度155 公分、高度67公分、車廂長333 公分,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系爭車輛照片以資佐證,是以系爭車輛顯不符合農地搬運車之規格範圍,而非屬農地搬運車。
異議人亦陳稱:「系爭車輛是鐵工廠做的,因為需要所以去找鐵工廠製作,應該是拼裝而成,該車亦沒有車輛來源證明、完稅證明、拼裝車號牌、農業機械登記證」等語,系爭車輛雖另懸掛西螺鎮新果菜市場發放「西螺果菜市場072 」之車牌,然該車牌並非監理機關所核發,即不得以該車牌而主張合法使用之權源。
另異議人自承未有系爭車輛之各項來歷憑證,系爭車輛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條例辦理規格檢查及檢驗並核准發照,故系爭車輛確實為異議人所有且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無訛。
伍、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屬拼裝車輛,則其在未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辦理車輛發照前,即由黃昭輝駕駛該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自屬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訛。
依此,異議人違規事證既屬明確,衡酌拼裝車輛未經監理機關檢驗,又無強制納保之規定,遭遇事故,常使受害者之權益無法保障,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系爭車輛,核無不當。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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