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誠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22時10分左右,駕駛友人阮夢秋所有車牌號碼3659-JK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而白偉伭騎乘車牌號碼692-HM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行駛在陳泓誠後方之同一車道,不慎擦撞陳泓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並反彈撞擊在中山路內側車道由楊從貴所駕駛車牌號碼1010- UV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白偉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左胸擦傷之傷害(陳泓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白偉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而陳泓誠明知白偉伭人車倒地,已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在現場往前行駛一小段並停留幾秒鐘後,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加速逃離現場。
經民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中白偉伭之100 年12月16日、101 年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楊從貴、黃吉宏之101 年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係經檢察官以其等為證人,具結後供述,在有具結擔保的情況下,難以認為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因此,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此外,白偉伭、楊從貴之100 年9月25日警察詢問筆錄,以及黃吉宏之100 年9 月24日警察詢問筆錄,雖然是被告陳泓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㈠上述車輛碰撞的過程、白偉伭人車倒地受傷,以及被告在現場往前行駛一小段並停留幾秒即加速離開的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21頁至第32頁)、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白偉伭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在卷可證,並有白偉伭於100 年9 月25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於100 年12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結文在第12頁)、於101 年4 月2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結文在第31頁),楊從貴於100 年9 月25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於101 年4 月2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結文在第32頁),以及目擊證人黃吉宏於100 年9 月24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7頁至第8 頁)、於101 年4 月2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結文在第33頁)可以證明,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被告原先辯稱不知道與白偉伭的機車碰撞,因為撞擊力道不大,隔天警察通知才知道云云,而在審判長追問其當時為何會停車看了幾秒才離開,被告即坦承其當時懷疑是不是有撞到人,並解釋其因為趕時間所以未下車處理云云(本院卷第23頁)。
然而,被告的上述自用小客車左側後方板金甚且被撞凹數處,此有該車照片4 張在卷可證(警卷第31-32 頁),顯見撞擊的力道相當強,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車輛與人碰撞;
此外,被告早於100年9月24日警察詢問時,即已坦承:「(問:你當時與普重機車692-HME 之騎士發生交通事故肇事時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問:發生交通事故後你為何不下車處理或報警?)因為有事情趕時間,且是對方撞我,我想應該沒有事。」
(警卷第2 頁)顯見其確實知道自己與他人發生車禍;
再者,白偉伭當時人車倒地,被告顯然可以判斷白偉伭已經受傷。
㈢被告雖然辯稱:「那時候我覺得不是我撞到人,應該不是我的責任。」
(本院卷第16頁)然而,車禍的肇事責任往往不是一時可以釐清,但是對於傷者的救助卻是往往一刻不能拖延,這正是處罰肇事逃逸罪刑事責任的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所謂:「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可以參照。
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述肇事逃逸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0 年2 月25日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犯後已與被害人白偉伭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此有和解書1 件在卷可證(警卷第20頁),因而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