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交訴,20,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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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國華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在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生車禍之可能性及機率均遠較常人為高,竟於民國101 年1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市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為圖一己返家之便而萌生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逕自駕駛車牌號碼RL-0652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街125 號前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下降而駛越分向限制進入對向車道內,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林麗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ES-333 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林麗梅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麗梅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吳國華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處理並救治傷患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反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中山東路行駛而逃離現場。

迨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吳國華行經雲林縣四湖鄉○○○路旁編號東湖30號電線桿前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而將上揭自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並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蔡茂土騎乘之腳踏車之後車尾,蔡茂土因而人車倒地,全身受有多處外傷,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到院前死亡)。

而吳國華於肇事而致人死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另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離現場,於前駛約193 公尺時,因飲酒後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致駛越分向限制進入對向車道,撞擊該路段編號東湖35號電線桿始停止於該處。

經警接獲路人報案後到場處理,並對吳國華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國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

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麗梅於警詢、告訴人即蔡茂土之子蔡青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2張存卷可足佐證(見相卷第5 頁至9 頁、第22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

㈢而被害人蔡茂土因全身多處外傷,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脈博,雙眼瞳孔放大,全身皮下氣腫,雙下肢變形,氣管不斷冒出鮮血,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0頁、第51頁至第62頁),堪認被害人蔡茂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行車與前行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

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即明。

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

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

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兼衡量被告酒後駕車果已肇致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車禍實害,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梅、證人即告訴人蔡青山之證述無誤(相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8頁),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㈤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被告有無過失,其鑑定意旨略以:…。

二、第二階段:①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停車逃逸後,於第二肇事現場(即雲林縣四湖鄉○○街125 號前)駛入來車道,復撞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林麗梅機車,為肇事原因。

②林麗梅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第三階段:①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連續肇事逃撞及路旁停車逃逸後,於第三肇事現場(即雲林縣四湖鄉○○○路旁編號東湖30號電線桿前)駛出路面邊線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之蔡茂土腳踏車,為肇事原因。

②蔡茂土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

…。

此有嘉雲區車鑑會101 年3 月23日嘉雲鑑第0000000 字第101580118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4頁至第66頁)。

益徵被告酒後駕車並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或駛出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先後不慎撞及對向騎乘機車之林麗梅前車頭及同向在前由蔡茂土騎乘之腳踏車之車尾,致林麗梅受傷、蔡茂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顯有過失,應無疑義。

綜上勾稽,因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茂土死亡,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圖自己方便,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因不勝酒力而於1 小時內接連肇事2 次,其中一次更造成被害人蔡茂土死亡之結果,更令其家屬痛苦不堪,造成無法彌補之天人永隔創傷,且均於肇事後,迅速駛離現場,並未在場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重大,再參酌酒後駕車行為歷年均朝加重處罰之方向修正,而考量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不宜寬貸,惟衡以被告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罰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機械保養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家中有祖母、父母親、妻子及2 名稚子待照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信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本院念及被告甚有悔意,復與被害人林麗梅、被害人蔡茂土之家屬等人達成和解,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行,可信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並於徵詢被害人蔡茂土家屬蔡青山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其能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為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

又被告究應向何機關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立法意旨、被告之專才與各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陳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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