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交訴,26,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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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佳宏與林清美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 人於民國98年5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友人張玉秀經營之「你儂我儂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吳佳宏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駕駛車牌號碼J7-9152 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搭載林清美返回雲林縣四湖鄉林清美之租屋處,再駕車返家。

同日下午4 時56分,吳佳宏擔心林清美酒後駕車外出,遂致電林清美,林清美稱其人在口湖鄉下崙村,並詢問吳佳宏是否前來,吳佳宏聞後認為林清美飲酒後騎車外出,易生危險,竟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下崙村,並於車行約5 至7 分鐘許,在下崙派出所附近,遇見騎乘車牌號碼G83-89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清美,惟吳佳宏要求載送林清美返回租屋處遭拒,為護送林清美安全返家,其乃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跟隨於林清美所騎乘之機車旁。

然吳佳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設速限標誌或標線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且應注意其跟隨在林清美機車旁,應注意與林清美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與併行在其右側之林清美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又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導致操控能力減弱,而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吳佳宏駕駛該車行經四湖鄉○○村○○路蔡厝25號電線桿旁時,其車右車門不慎擦撞林清美所騎機車之左邊把手,使林清美所騎機車再擦撞路旁25號電線桿,林清美因此受有右額部挫裂傷、額骨凹陷骨折、頸部挫傷、頸椎骨折、胸部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下肢多處挫傷、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詎吳佳宏下車察看後,明知林清美倒地且全身多處受傷流血,但因擔心其與林清美之交往關係遭家人發覺,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林清美經民眾報警,並由消防人員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於抵達醫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死亡。

警方則據報循線查獲吳佳宏,並於同日晚上7 時39分許,在四湖分駐所內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經推算吳佳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車之初,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佳宏於警詢筆錄(相驗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80頁至第82頁、偵卷第19頁至22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卷第64頁至67頁)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死者之兄林清雄於警詢筆錄(相驗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49頁、第79頁)之證述。

㈢證人即死者之子林子祥於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66頁)之證述。

㈣證人張玉秀於警詢筆錄(相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48頁)之證述。

㈤證人即四湖消防分隊隊員吳永發於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79頁)之證述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相驗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 份(相驗卷第7 頁至第8 頁)、現場車禍照片30張(相驗卷第20頁至第34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相驗卷第36頁至第37頁)、「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研究報告摘要1 份(偵卷第26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本院卷內)。

㈧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8年5 月14日診字第0980500602號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3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 月15日相驗筆錄1 份(相驗卷第47頁)、同署98年5 月15日98相字第24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卷第52頁)、同署98年5 月15日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53頁至第63頁)、相驗照片8 張(相驗卷第67頁至第70頁)。

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7 月29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相驗卷第76頁)。

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相驗卷第92頁至第105 頁)、雲林縣警察局101 年5 月23日雲警鑑字第1010016671號函及其附件1 份(偵卷第35頁至第63頁)。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J7-9152 號行車執照影本1張(相驗卷第42頁)、被告及林清美之戶籍資料(本院卷內)。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惟行為後之新法則於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又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新法之刑度較之舊法為高。

依上揭新舊法規定觀之,經比較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刑法即舊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

其與被害人林清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該車禍事故發生之初,亦係本於維護被害人酒後人身安全之意,而於駕車緊隨時肇生事故,其犯後雖初有逃逸及否認部分犯罪情節,但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犯行不諱,嗣對所犯深表悔意及遺憾,並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被告已婚並育有2 名成年子女,一女已婚;

一子則有輕度智障,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佐。

再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泥水工多年,有房產,但因本案之民事賠償問題而向他人借款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期其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再斟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各情,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33 號、577 號裁定要旨),是被告經宣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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