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交訴,35,201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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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35號、第3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奕鈞係受僱於廖良海,以載運蔬菜為業之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上午6 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廖良海所有之車牌號碼8V-3065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義和61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揉眼睛遮蔽自己視線而疏未注意,自後追撞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林蜜科,造成林蜜科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肋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血胸及急性呼吸衰竭之重創。

二、李奕鈞肇事後,明知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逸。

經路人報警處裡,將林蜜科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林蜜科仍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比對肇事車輛車牌資料,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即林蜜科之妻林織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奕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重要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各1 紙相符。

而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顯示林蜜科所騎乘之腳踏車輪蓋凹陷、現場留有血跡,車牌號碼8V-3065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時間行經事故地點附近,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可證該車係廖良海所有,與證人廖良海於警詢中證稱該車係由當時伊僱用之被告駕駛等節相符,亦得佐證被告之自白為真。

且有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林蜜科因此件車禍傷重死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係受僱於他人,以載運蔬菜為業之職業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與卷附本院查詢結果相符,就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後,雖於第一時間逃逸藏匿,未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自首,然被告於逃匿中仍關心被害人林蜜科受傷狀況,經其胞姊告知被害人已死亡、且警方已循線查訪至其家中後,被告終能依警方通知自願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於警察詢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詳細交代案情經過,有其於事故同日晚間7 時36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可考(警卷第1頁至第5 頁),堪認態度良好。

被告自承本件事故之原因,係伊事發前日在醫院照顧祖父,以致清晨時刻疲勞駕駛,在行駛間揉眼睛時遮蔽自己視線,未及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本院卷第33頁),而當時光線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行駛於直線道路上,遮蔽視線之情狀全係自己招致,此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重創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情狀實具有高度可責性。

又被告自承等到揉完眼睛後才發現已經撞上,伊當時停頓2 、3 秒,看到被害人沒有動,即因驚嚇而迅速離開現場,藏匿於水里堤防邊(本院卷第33頁背面),查被告自發生事故時至製作筆錄時止,總計逃匿時間不及1 日,其心態固有失負責,然並未輕忽偵查機關實施犯罪偵查之公權力行為,對偵查機關亦未產生重大追訴上阻礙、偵查資源之浪費,就其肇事逃逸部分,犯罪情節非重。

被告前因犯賭博罪,於97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刑,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此外,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此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及被告提出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1紙可資佐證,雖無法彌補被害人喪命之損失,仍一定程度表達其對被害人家屬之歉意,及對己行為之悔意,本院亦應予考量。

末審酌被告二技畢業,智識程度良好,未婚無子,事發前有穩定載菜工作收入,因本案事故已改從別業,收入亦減少,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係部分由前雇主廖良海墊付、部分向親戚四處借貸而來,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而被告與祖母、兄嫂同住,亦有心看護住院之祖父,家庭功能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將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無照駕駛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依上開規定由有期徒刑5 年加重至有期徒刑7 年6 月,縱判決未逾有期徒刑6 月,仍非屬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是其所犯肇事逃逸之罪,雖受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是不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又考量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如前述,而被告已賠償之330 萬元,係由被告自籌50萬元、前雇主廖良海墊付80萬元,其餘由強制責任險給付,被告表示今後須持續工作,以較少月收入漸次返還上開借得款項,堪信歷經本次案件之審判及肩負達成和解後之長期經濟負擔,已足對被告產生相當警惕作用,爾後其對於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當倍加謹慎,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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