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交附民,42,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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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鍾宗軒
被 告 李政鴻
謝介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01 年度交易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政鴻、謝介信於民國100 年(起訴狀誤載為101 年)11月03日13時許,各駕駛一部汽車發生擦撞,波及原告之車牌號碼9R-3562 號自小客車、房屋,時經多日,未能解決,因而提告,爰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李政鴻、謝介信就此則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李政鴻、謝介信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其之車牌號碼9R-3562 號自小客車、房屋受損,訴請被告李政鴻、謝介信應賠償311,9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然查,上開車禍雖造成原告之前揭自小客車、房屋亦受有損害,惟車損、屋損部分,並非被告李政鴻、謝介信故意行為所造成,過失毀損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被告李政鴻、謝介信自無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可言,進而縱令原告得以被告李政鴻、謝介信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政鴻、謝介信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綜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李政鴻、謝介信應給付原告311,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此外,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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