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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進厚
代 理 人 羅裕欽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進厚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進厚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經本院羈押,迄至同年5 月12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57日。
嗣該案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7 月2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3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經過後並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爰依法請求補償遭羈押57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共計285,000 元之損害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7日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尚有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上所載之證人及共犯未到案說明,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76號),聲請人不服上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嗣於100 年4 月7 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偵抗字第11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直至100 年5 月12日該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始經本院准予聲請人提出100 萬元之保證金獲釋,並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無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並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76號刑事報到單、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偵抗字第118 號刑事裁定、本院100 年5 月12日100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刑事報到單、100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等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6 號全卷及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期間係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共計曾受羈押57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事補償法第3條固規定:聲請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同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惟查,本案主要係檢察官以證人塗秋吉、陳玉珠夫妻之證述為主要論據,並以中間人許春和、林重信證述、家畜疾病防治所職員名籍冊、塗秋吉設於斗六西平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陳進厚服務處照片及現場圖、公務人員俸表、雲林縣政府95年8 月25日派令、銓敘部函文及銓敘審定資料、塗秋吉於褒忠鄉公所歷年考績(成)證明明細表、考績通知書、中華民國9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等證據,資以佐證塗秋吉夫妻所言有據,且以塗秋吉指稱金錢買官之陳漢泰、其妻陳文娟、劉家良、其母李淑珠、陳坤裕等人所證述不足採信,而認聲請人確有塗秋吉夫妻所指行賄換官位之情。
然聲請人始終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其雖為褒忠鄉第14屆、第15屆鄉長,有權指派鄉公所課長、清潔隊隊長等職缺之職權,塗秋吉曾於92年8 月間,由其熟識之友人許春和偕同至服務處見面,向聲請人表明塗秋吉有意進鄉公所服務,事後聲請人即請公所人事承辦單位向縣政府商調塗秋吉至褒忠鄉公所,並空出經建行政職系之建設課課長職缺,供塗秋吉於92年10月1 日到職後代理建設課課長,94年1 月再調任塗秋吉為清潔隊隊長,其間,聲請人核定塗秋吉於92年度、93年度考績均為甲等,塗秋吉於94年1 月晉任至薦任第7 職等,94年度塗秋吉考績乙等,95年1 月間,聲請人調任塗秋吉為托兒所所長,同年4 月改調建設課課長,同年9 月1 日,准塗秋吉申請改調回家畜疾病防治所擔任技士,但絕無收受賄賂賣官犯行等情。
嗣本案係以證人塗秋吉、陳玉珠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並與客觀證據不符,而證人陳漢泰、陳文娟、劉家良、李淑珠、陳坤裕等人之證述,及其等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均無法資為證人塗秋吉行賄之佐證,因此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此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甚明,故聲請人並無前揭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至明。
復查無聲請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而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是聲請人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事由致受羈押之情形,亦堪認定,故聲請人就其所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歷任兩屆褒忠鄉鄉長,因本案遭受羈押,鄉里皆知,個人名譽受損甚鉅,且其遭羈押時,已逾70歲復有罹患大腸癌之病史,依其年紀及身體狀況,羈押對其身心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不大,學歷為高農畢業,以及代理人所指證人塗秋吉所繪聲請人家中之現場圖乃係調查人員所製作,然起訴書卻誤認係證人塗秋吉所親自繪製,而認承辦公務員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乙節,查上開現場圖雖係檢察官據為起訴之證據之一,惟依據上開說明,顯非聲請人遭羈押之主要憑據,是本院認為承辦公務員並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000 元為適當。
從而,以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57日計算,共應准予補償金額為228,000元(計算方式:4,000 元×57=228,00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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