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51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保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奇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奇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6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11月11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07月12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於101 年01月10日確定;
又受刑人自101 年04月起,逾2 個月未依規定至雲林地檢署報到,經告誡、訪視均無效,且行蹤不明,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而所謂「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裁判確定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觀之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足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
四、經查:㈠受刑人蘇奇哲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緩刑2 年,於100 年1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 年11月11日起算,應於102 年11月10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上開刑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撤緩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至2 頁、第5 頁;
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執保字第107 號執行卷《下稱100 執保107 號卷》第2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
㈡復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0 年07月12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1 年01月10日確定,有上開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執保107 號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案件類型並不同,犯罪型態亦有所不同,且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07月12日與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犯罪時間(即100 年07月08日)相近,後案並非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0 年08月23日)後始更行犯罪,亦非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另行犯罪,由此可見受刑人並非於知悉自己已因前案遭檢察官起訴後,猶故意再犯後案,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蔑視法律之惡意動機,且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則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是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即遽謂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前開於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後案外,並無再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難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不足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罪,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查受刑人於101 年01月10日至雲林地檢署到案執行報到時,檢察官有告知並詢問其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之意見,其表示知道,並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表示絕對遵從,如有違反規定因而被撤銷緩刑之宣告,絕無異議乙節,有該次雲林地檢署報到筆錄影本、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執保107號卷第13至15頁);
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01 年03月23日前往受刑人住所地訪視未果,經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後,通知其應於101 年04月09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但受刑人卻未依上開通知,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保護管束;
復經雲林地檢署於101 年04月12日以雲檢文觀丁字第09673 號函,通知其應於101 年04月30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及未依規定報到,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告誡函送達時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告誡函於101 年04月17日寄存於榴中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亦未依上開通知,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保護管束;
再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01 年04月17日致電並於語音信箱留言,請受刑人回電,復於同年05月01日再次致電受刑人,仍無法聯繫上,於101 年05月15日受刑人始因前揭後案經警拘提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雲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3 紙附卷可稽(見100 執保107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第27頁正面、反面)。
觀之受刑人於101 年01月10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該署檢察官已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及如未依規定報到之結果,乃緩刑將被撤銷之法律效果,且雲林地檢署寄發函文亦告知受刑人應按時報到及未依規定報到之結果乃緩刑將被撤銷,足見受刑人知悉未依規定報到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卻未按時於101 年04月09日、04月30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對於該署觀護人之2 次來電亦未置理,以致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堪予認定。
受刑人既獲緩刑之寬典,並交付保護管束,理應把握機會,戒慎配合各種保安處分之執行,惟受刑人竟不知心生警惕,反漠視雲林地檢署函文及該署觀護人之通知,不僅未遵期報到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且未事前請假或敘明無法報到之理由,未予理會,足認受刑人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雖未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然受刑人仍有前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情事,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