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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 年度執緩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確定判決關於湯榮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榮宗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應自100 年1 月起至102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支付陳王秀銀新臺幣(下同)5,000 元,於100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明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應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支付陳王秀銀5,000 元,該判決已於100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被害人有關受刑人履行附條件緩刑所命條件之情形,被害人答以:受刑人只支付2 、3 期而已,之後就再也沒有支付了,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
再向受刑人電話詢問,受刑人則回覆:因為伊生意不好,希望能每月繳2、3000元就好了等語,此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附卷可考。
又經本院再致電詢問被害人,被害人之女亦答稱:受刑人只支付頭期款,跟2 次5,000 元的款項,之後就都沒有支付等語,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存卷供參,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
㈡查受刑人前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案件中,即表示其收入狀況不佳,並自行提出除頭期款外,願意分期每月償還告訴人5,000 元,而以此條件與告訴代理人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2頁正反面),足見受刑人已充分評估其收入狀況、經濟條件及支付能力,始主動承諾上開緩刑條件;
嗣受刑人亦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然本院前開判決於100 年1月4 日確定後,至101 年6 月12日雲林地檢署書記官向被害人確認被告還款情形之日止,約1 年5 個月之時間內,受刑人竟僅支付2 、3 期款項,即未再償還被害人分文,亦未主動、親自與被害人聯繫清償事宜,此與上開緩刑負擔相去甚遠,而其復又以收入狀況不佳為由,反悔表示僅願每月給付2 、3,000 元,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還款之意願。
受刑人於提出緩刑條件時,既已對自己收入不佳之情形,詳加評估其支付能力,嗣後卻仍執同一收入不佳之原因,稱其無法負荷,顯係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
再者,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係斟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當庭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宣告,並為促使受刑人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受刑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倘若容任受刑人上開行為,無疑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藉以換取緩刑宣告後,再拒絕履行,形同對法院施用詐欺手段,若未撤銷其緩刑宣告,實違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亦傷害被害人對法律之信任。
綜上,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誠意,已違反其願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承諾,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受刑人漠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履行上開負擔及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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