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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 年度執保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均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年度侵訴字第二十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均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
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 年10月5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顯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聲請書誤載為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事由,本院逕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為: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鄭均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6 月及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100 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嗣於上開緩刑前之100 年10月5 日、6 日、7 日,復因故意犯加重竊盜等案件,而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於本案緩刑期間內之101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節,應堪認定,而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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