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撤緩,37,2012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保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七號確定判決,關於何泓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泓志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1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該判決已於96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

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9 月6 日更犯強制性交罪,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7 月5 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
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 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綜上,本件受刑人係於98年9 月1日刑法修正前受緩刑5 年之宣告,98年9 月1 日仍在緩刑期間,故依上開條文所示,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何泓志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7 月11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96年8 月2 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9 月6 日13時許,故意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11月23日,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888 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受刑人再提出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 月5 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份可稽。
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相符,且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 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