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撤緩,9,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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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益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5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緩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告訴人陳岫琳(原名陳月雲)支付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共分16期,各期應支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7年6 月5 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依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明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360 萬元,共分16期,各期應支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已於97年6 月5 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雖未遵期履行該判決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詳附表所示),然已於本件繫屬後之101 年3 月17日支付告訴人25萬元,有收據、本院101 年5 月15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於101 年7 月6 日本院訊問程序表示:願意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2 頁反面),受刑人亦陳稱:仍會努力籌款,再與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從而,應認受刑人仍有盡力還款之意願,尚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分期期別│ 支付時間(民國) │支付金額(新臺幣)│
├────┼─────────┼─────────┤
│  1     │ 97年5月25日      │20萬元            │
├────┼─────────┼─────────┤
│  2     │ 97年7月25日      │10萬元            │
├────┼─────────┼─────────┤
│  3     │ 97年9月25日      │10萬元            │
├────┼─────────┼─────────┤
│  4     │ 97年11月25日     │30萬元            │
├────┼─────────┼─────────┤
│  5     │ 98年1月25日      │30萬元            │
├────┼─────────┼─────────┤
│  6至10 │ 自99年2月25日起  │各20萬元(即於99年│
│        │ 至同年10月25日止 │2 、4 、6 、8 、10│
│        │ 於每2月之25日    │月之25日各支付20萬│
│        │                  │元)              │
├────┼─────────┼─────────┤
│  11至15│ 自101年2月25日起 │各20萬元(即於101 │
│        │ 至同年10月25日止 │年2 、4 、6 、8 、│
│        │ 於每2月之25日    │10月之25日各支付20│
│        │                  │萬元)            │
├────┼─────────┼─────────┤
│  16    │ 101年12月25日    │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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