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易,14,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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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繼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繼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利繼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與其所犯另案(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利繼文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297 巷29號5 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在上址前因他案通緝為警方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利繼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復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已經逾5 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本案仍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打金子師傅,另考量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刑度自不宜從輕,否則有鼓勵犯罪之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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