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易,144,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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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田
王德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德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福田、王德川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上午10、11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聚東宮廟後方之農田處,因細故發生爭吵,吳福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揮擊王德川之頭部,致王德川受有頭皮裂傷5x0.5x0.5 公分之傷害,王德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吳福田扭打,吳福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福田、王德川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陳金雞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至16頁),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證人陳金雞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而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該等病歷仍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而轉錄之證明文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告訴人王德川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吳福田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 至9 頁),依據其記載形式及內容,足認均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過程所為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出具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證明文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有於101 年1 月8 日上午10、11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聚東宮廟後方農田之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吳福田辯稱:我沒有拿酒瓶打王德川,可能是王德川當時忽然過來將我推倒撞到水溝旁的水泥上時,我持酒瓶的手有揮動,而打到王德川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

被告王德川辯稱:我當天沒有打吳福田,吳福田所受的傷是被吳福田堂弟所打的舊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經查,被告吳福田有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揮擊告訴人王德川之頭部,致告訴人王德川受有頭皮裂傷5x0.5x0.5 公分之傷害,被告王德川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福田扭打,告訴人吳福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勝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1 月8 日當天,我與吳福田、王德川及陳金雞均有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聚東宮廟後方農田之現場,我當時在那裡做農事,陳金雞突然對我呼喊說:「這裡打架,國仔你趕緊來,不要讓他們再打了」,而陳金雞呼喊我時,我就看到吳福田、王德川在打架,吳福田倒在水溝旁地上,兩個人纏在一起,互相都有打對方之動作,我有過去將他們拉開,而我去拉開他們的時候,有看到吳福田受傷,頭部後面有一個包,也有看到王德川頭部流血,當時陳金雞有想要拉開吳福田、王德川,但是沒辦法拉開,所以陳金雞才會呼喊我過去幫忙拉開他們,等到我上前將他們拉開時,他們才沒有繼續再打,而我把他們拉開後,有拔木瓜葉幫王德川止血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金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1 月8 日上午,我要去田裡,吳福田要我作保證人,他說若我作保證人,他要給我新臺幣100 萬元,但也說如果我不作保證人,我就會瞎眼,後來我先生王德川過來,吳福田就拿酒瓶打我先生的頭,吳福田拿酒瓶打我先生的頭後,我就看到我先生頭上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 年1 月8 日當天,我先生王德川走向吳福田,要他去店裡講給別人聽,吳福田就舉起酒瓶朝我先生的頭打下去,打到流血,我就叫吳勝國過來,吳勝國有摘木瓜葉讓我先生止血,吳勝國有全程目擊整個過程,吳勝國與我先生王德川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87頁正面至第89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吳福田、王德川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2 、5 頁;

偵卷第14、15頁),及證人吳福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101 年1 月8 日當天在現場的人有我、王德川、陳金雞及吳勝國,王德川當天是跳過水溝直接衝過來用雙手推我肩膀,把我推向水溝壁,我的頭就往水溝撞去,王德川當時還有用手掐我脖子,讓我全身都受有傷害,吳勝國在旁邊有看到,本院卷第40頁警方所拍攝的案發現場照片,就是我與王德川發生衝突的現場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證人王德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101 年1 月8 日當天11時左右,吳福田向我太太陳金雞說若我太太陳金雞去作證的話,要給我太太錢,我就跟吳福田說到店裡講給別人聽,我才剛上前一步,吳福田就拿酒瓶向我臉部揮過來,打到我的頭頂,我的頭部就流血了,我太太即呼喊吳勝國過來,吳勝國有過來拿木瓜葉給我擦血,本院卷第41頁警方所拍攝的案發現場照片,就是我被吳福田打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相符,並有警方所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40、41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吳福田、王德川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亦有黃榮標診所於101 年1 月10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 月9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警卷第7 至9 頁)附卷可稽。

證人吳勝國為被告吳福田之弟,有證人吳勝國、被告吳福田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證人吳勝國與被告吳福田具有親兄弟關係,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勝國與被告二人有何仇隙,而有誣陷被告二人之可能,再者,證人陳金雞亦證稱證人吳勝國當天有目擊整個過程,故證人吳勝國所證其於案發當時確有目擊被告二人有互相傷害等情,應堪採信,又依上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所述雙方分別所受傷害之位置與傷勢程度,亦與雙方指訴遭傷害之情節要屬相符,是可認被告吳福田有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揮擊告訴人王德川之頭部,而被告王德川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福田扭打等情屬實。

起訴事實雖認係告訴人吳福田先遭被告王德川毆打後,被告吳福田才持酒瓶反擊告訴人王德川之頭部,惟依證人陳金雞、王德川之上開證述,應認係被告吳福田先持酒瓶揮擊告訴人王德川之頭部後,被告王德川才接著為傷害告訴人吳福田之行為較合情理且符實,附此敘明。

(二)至於證人陳金雞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於101 年1 月8日當天沒有打吳福田,我先生根本沒有碰到吳福田,吳福田的傷是其自己跌倒撞到的云云(見偵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的手腳、身體於101 年1 月8 日當天都沒有碰到吳福田,吳福田所受的傷害,是吳福田當天自己跌倒後,頭去撞到水溝旁的牆壁,及五年前吳福田與他人打架時所造成的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第85頁正面、第90頁正反面),惟證人陳金雞於偵查中一開始作證時,對於當天何人有在場,並未作完全符實之證述(見偵卷第14、15頁),且證人陳金雞證稱告訴人吳福田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述之傷害,係告訴人吳福田五年前與他人打架所造成,此顯與傷勢復原所需時間之常情有違,再者,證人陳金雞為被告王德川之配偶,其證述實有偏袒被告王德川之可能,是尚非得完全採信,故其所證被告王德川並未有傷害告訴人吳福田之行為,此部分證述與另一目擊證人吳勝國之證述不相符合,而依上所述,應認證人吳勝國之證述較堪採信,是證人陳金雞關於被告王德川有無傷害告訴人吳福田部分之證述,尚非可採。

另被告二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依告訴人王德川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情形,告訴人王德川受有範圍非小之頭皮裂傷,告訴人王德川之傷害應確係遭被告吳福田直接以酒瓶揮打頭部造成,顯非可能如被告吳福田所辯係在與告訴人王德川拉扯中,手中所持酒瓶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王德川頭部所致,而依告訴人吳福田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吳福田所受之傷害,係於101 年1 月8 日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之結果,顯非可能如被告王德川所辯係告訴人吳福田多年前被打之舊傷,渠等所辯顯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案發當天情形,及客觀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診斷內容等事證並不相符,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三)綜上證據資料,被告二人有上開互相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本為感情頗佳之朋友,卻僅因細故,在均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之情況下,互相傷害對方,除造成彼此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述之身體傷害外,也因而傷及彼此多年來良好的情誼,渠等行為均屬非當,又渠等於犯後均未能深切反省,試圖彌補對方所受之傷害及雙方受損之情誼,反而互相指責對方之不是,並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屬非佳,另衡酌係被告吳福田先動手傷害告訴人王德川,且被告吳福田係持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酒瓶傷害告訴人王德川,再衡以告訴人王德川受有頭皮裂傷,告訴人吳福田受有頭部鈍挫傷、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情形,及考量被告二人均僅有小學之教育程度,智識非高,惟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福田、王德川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供被告吳福田犯傷害罪所用之酒瓶,未據扣案,且被告吳福田供稱該酒瓶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該酒瓶尚存在而得尋獲,是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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