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易,180,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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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昭
蔡政修
蔡寶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聰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曬衣桿壹支沒收之。

蔡政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寶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聰昭與蔡政修、蔡寶砷之父蔡秋田為堂兄弟,蔡聰昭乃蔡政修、蔡寶砷之堂伯,而蔡政修為蔡寶砷之胞兄。

蔡聰昭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 鄰○○路14號之住處與蔡政修、蔡寶砷位於同路段14之2 號之住處相毗鄰,上開住處前之庭院空地由雙方共同使用。

緣蔡聰昭一家人與蔡政修、蔡寶砷一家人間向來感情不睦,蔡聰昭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晚上8時許,因不耐蔡政修家所眷養之黑狗向其吠叫、追趕,蔡聰昭便在其住處前之庭院隨手拿起平時用來晾衣服之曬衣桿,用力往該黑狗丟擲未果,其想藉此對該黑狗予以警示,斯時蔡政修在屋內因聽聞黑狗吠叫走出察看,蔡政修認為蔡聰昭上開丟擲曬衣桿之舉動乃有意欺侮該黑狗,亦不甘示弱手持鐵管和蔡聰昭理論,蔡聰昭撿起曬衣桿後也質問蔡政修為何不把黑狗綁好,雙方為此爭執不休,而蔡寶砷聽聞屋外雙方爭吵聲音隨即出來庭院,蔡寶砷見蔡聰昭手拿曬衣桿狀且疾言厲色,認為蔡聰昭有針對蔡政修挑釁、對其不利之意思,率先趨前往蔡聰昭走去,蔡聰昭見蔡寶砷來勢洶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蔡寶砷揮動該曬衣桿並打到蔡寶砷之右背部,蔡寶砷突遭蔡聰昭以曬衣桿揮打更怒不可遏,竟出於傷害之犯意伸出雙手用力往蔡聰昭胸口推去,蔡聰昭立刻用曬衣桿揮打蔡寶砷之右手,蔡寶砷仍接續傷害犯意猛力將蔡聰昭推往牆邊壓制,斯時蔡政修見蔡寶砷和蔡聰昭已互相毆打,亦出於和蔡寶砷共同傷害蔡聰昭之犯意聯絡,手持鐵管往被蔡寶砷壓制住之蔡聰昭頭部由上往下連續揮擊四下,蔡聰昭急忙中舉起曬衣桿抵擋蔡政修之鐵管揮擊,蔡聰昭已應付不暇,蔡寶砷則趁隙揮拳毆打蔡聰昭嘴唇,蔡聰昭其雖有以曬衣桿抵擋蔡政修之鐵管,但仍被蔡政修之第二下及第四下揮擊打中頭部,蔡聰昭當場血流如注,而蔡聰昭在慌亂之際亦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揮舞手持之曬衣桿作為反擊,該曬衣桿尾端擊中蔡政修之左耳、頭部,且蔡政修為躲避蔡聰昭揮擊之曬衣桿而跌倒於上開庭院,蔡聰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兩處撕裂傷6 公分及5 公分、胸口痛及嘴唇內側破皮等傷害,蔡政修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及撕裂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蔡寶砷亦受有右背部觸壓痛3 ×4 公分、右前臂挫傷瘀血9 ×2.5 公分、左手中指近位指節背部腫脹4 ×2 公分等傷害。

蔡聰昭、蔡政修及蔡寶砷均前往就醫後報警處理,嗣蔡聰昭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又主動起出該曬衣桿供本院扣案,始得悉全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蔡聰昭、蔡政修及蔡寶砷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蔡聰昭與蔡政修、蔡寶砷間為堂伯與姪兒關係,雙方感情向來未恰,而各自之住處相鄰,其等共用住處前方之庭院空地,本案爭執起因於蔡政修、蔡寶砷家中之黑狗遭蔡聰昭教訓,被告3 人互相毆打之地點係接近被告蔡聰昭住處之廚房外,案發地點並未有路燈直接照射,因此光線昏暗,上開各情,除經被告3 人所是認外,證人蔡胡玉燕、陳世穎對此亦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20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 年5 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01000660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 份、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4頁),自先認定。

㈡、被告蔡聰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93頁反面),至被告蔡聰昭揮擊曬衣桿之過程,復經被害人蔡政修、蔡寶砷指述歷歷(見警卷第8 頁、第11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而蔡政修、蔡寶砷所受之傷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蔡聰昭所持之曬衣桿亦經扣案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雖被告蔡政修質之扣案曬衣桿之寬度、顏色與案發當日被告蔡聰昭所用之曬衣桿有所不同,本案之曬衣桿顏色較亮、直徑應有6 公分,可感覺得到寬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2 頁),然被告蔡聰昭自始即未否認犯行,且該曬衣桿係由被告蔡聰昭於本院審理期日自行提出供本院查扣(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倘被告蔡聰昭要刻意隱瞞,大可不交出該曬衣桿,無庸為如此多餘之舉,況蔡政修自承斯時光線昏暗,以被告蔡聰昭又不時揮動該曬衣桿、雙方正互相毆打之際,蔡政修怎可能看清楚該曬衣桿之寬度,且物體之寬度亦非只憑感覺而能得出,佐以該曬衣桿顏色為銀白色,此經本院當庭拍照後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其顏色與蔡政修所述甚為相近,是其所稱被告蔡聰昭刻意拿出不同曬衣桿云云,實難採信,本案扣案之曬衣桿確為被告蔡聰昭斯時所用來攻擊蔡政修、蔡寶砷之工具無訛。

是被告蔡聰昭之自白合於客觀事實,其犯行洵以採認。

㈢、被告蔡政修固坦承有傷害蔡聰昭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持鐵管毆打蔡聰昭之事實,辯稱:我是徒手打蔡聰昭,沒有鐵管的存在,蔡聰昭頭部傷勢可能是在和蔡聰昭拉扯中,該曬衣桿打到蔡聰昭的頭云云(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4-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第73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

被告蔡寶砷承認有將蔡聰昭、蔡政修2 人推開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勸架云云(見偵卷第15頁、第48頁、第129頁)。

經查:1、被告蔡政修、蔡寶砷之犯行,業經蔡聰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指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2 頁),且蔡聰昭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額頭兩處撕裂傷6 公分及5 公分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傷勢照片4 張詳卷供參(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頁),又蔡聰昭除上開傷勢外,於本院證稱:蔡寶砷就先打我的胸部,再用拳頭朝我的嘴唇打過來,用雙手壓住我胸口,,胸口跟嘴唇傷勢在診斷證明書上沒有記載,是因為去醫院時,頭部暈暈的,且有流血,馬上送我照X 光看頭部有無破掉,隔天之後才知道其他傷勢,嘴巴內唇有破皮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以蔡聰昭案發當下頭部傷勢甚為嚴重,伴隨大量出血,事後警員至現場蒐證時,縱使案發地點已經清理,仍有血跡殘留地面,此經證人陳世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徵蔡聰昭出血量甚多,故在其前往醫院救治時,醫生自會先治療其頭部傷勢,以免進一步讓出血情形惡化,且蔡聰昭方從被告蔡政修、蔡寶砷2 人圍攻中脫險,不僅體力耗弱,情緒上料必難以平復,亦難以強求其細想身體上還有哪些部位受傷,並向醫師逐一詳細表明,而被告蔡聰昭雖迄本院審理時才表明胸部及嘴唇之傷勢,應係蔡聰昭因頭部傷勢不輕,且認為被告蔡政修、蔡寶砷下手之重甚為可惡,故蔡聰昭向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力陳頭部傷勢,而一時忽略講述胸部及嘴唇內之傷勢,況案發迄今餘1 年有餘,倘當時之淤血、腫痛或皮肉外傷未即時請診治醫師開立證明,則傷害所留下之痕跡現多半難以復見,佐以被告蔡寶砷自承有將蔡聰昭、蔡政修2人推開動作,參以當下被告3 人情緒上均十分激動,被告蔡寶砷所用上之力道勢必不輕(其有傷害犯行詳如後述),可徵蔡聰昭指述並非虛妄,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兩處撕裂傷6 公分及5 公分、胸口痛及嘴唇內側破皮等傷勢已臻明確。

2、被告蔡政修固然一再否認有持鐵管向蔡聰昭揮擊之事實,辯稱蔡聰昭之傷勢是其和蔡聰昭搶該曬衣桿時拉扯所打到云云,惟證人蔡聰昭對其頭部傷勢是遭被告蔡政修持鐵管直式連續揮擊4 下,第2 下及第4 下打到頭部、其如何用曬衣桿抵擋,當天蔡政修確實有持鐵管等過程證述纂詳(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 頁),另觀諸蔡聰昭頭部之傷勢,其頭部傷勢裂口各達6 公分及5 公分,且兩處傷勢部位有一定間距,此有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該傷勢必定係由鈍器邊緣或銳利之物所造成無疑,而扣案之曬衣桿長度為153.3 公分,兩頭寬度直徑為2.6 公分、3.5 公分,此經本院當場丈量後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待蔡聰昭在和被告蔡政修、蔡寶砷開始毆打後,蔡聰昭陳稱該曬衣桿從未脫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細繹被告蔡政修描述其如何為搶蔡聰昭手持之曬衣桿而與之拉扯,其稱:蔡聰昭的曬衣桿是以類似打棒球的姿勢(雙手握住、曬衣桿直立微微傾斜),蔡聰昭拿曬衣桿最下面一段,我搶曬衣桿上面部位,蔡聰昭一開始拿低低的,後來在搶時拿在胸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以該曬衣桿長度甚長,斯時蔡聰昭既已在揮擊曬衣桿,為方便使力,蔡聰昭手勢必握在該曬衣桿接近中心點之處,怎可能會握在該曬衣桿不易使力之末端,而該曬衣桿長度幾近成人高度,單憑被告蔡政修身高為174 公分,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蔡政修如何在蔡聰昭高舉該曬衣桿揮動後,還能搆得到上面部位,並於拉扯中致該曬衣桿擊中蔡聰昭頭部,被告蔡政修所述過程與常情悖離灼然,且縱使誠如被告蔡政修所言拉扯力道甚大,最多亦僅是該曬衣桿本身摩擦、撞擊到蔡聰昭之頭部之結果,饒是如此,所造成之傷勢該為瘀血性傷勢較為合理,豈有呈現上開頭部2 處撕裂傷口之理,依上可見,蔡聰昭之傷勢應如同其所述係被告蔡政修拿鐵管揮擊所造成無疑。

雖依被告蔡寶砷之供述、證人蔡胡玉彥之指述,均未看見被告蔡政修有拿鐵管在手乙事,但以被告蔡政修和其等乃至親關係,其等證言不免有迴護之虞,且證人蔡胡玉燕所稱沒看見被告蔡政修從家裡出去時有拿鐵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並不表示被告蔡聰昭走出庭院後沒有從某處拿出鐵管,是無以憑證人蔡胡玉燕、被告蔡寶砷所述逕對被告蔡政修為有利認定,又證人即警員陳世穎雖在現場未看見被告蔡政修作案用之鐵管,但因其未於案發第一時間至現場蒐證,此經其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故依其證言亦無從認定被告蔡政修未使用鐵管攻擊蔡聰昭乙節,至被告蔡政修固然坦承傷害蔡聰昭之犯行,但其必定意識到使用鐵管往蔡聰昭頭部揮擊之嚴重性,可能因此遭致更大之刑事或民事責任,才自始不願坦白此部分犯行,欲輕描淡寫以三言兩語帶過犯罪事實全貌,本院斷無可能依被告蔡政修避重就輕之自白遽以認定犯罪事實,勾稽以上,被告蔡政修上開所辯委難採憑。

3、被告蔡寶砷雖辯稱僅前去阻擋蔡聰昭、蔡政修間之扭打云云,然被告蔡寶砷有用雙手推蔡聰昭之胸口並加以壓制,揮拳打蔡聰昭之嘴唇等情,業經證人蔡聰昭指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而蔡聰昭受有胸口痛及嘴唇內側破皮等傷勢,業如前述,參以蔡聰昭坦承當被告蔡寶砷向其走過來時,其就先揮擊手持之曬衣桿乙節,核與證人蔡政修、被告蔡寶砷所述相同,而由證人蔡政修證稱蔡聰昭第一下是要打我,我弟弟剛好跑出來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蔡寶砷斯時已認為蔡聰昭要出手傷害其家人,且被告蔡寶砷一家人和蔡聰昭情感向來不睦,是日更因該黑狗雙方處於劍拔弩張之勢,在被告蔡寶砷之認知上,蔡聰昭既然已先行動手,其在突然遭蔡聰昭以曬衣桿毆打,則其怎可能就此罷休,又被告蔡寶砷供承有推開蔡聰昭之動作,復與證人蔡政修證述相牟(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然被告蔡寶砷將蔡政修推開縱使出於保護兄長之意思,惟以當時客觀情狀,被告蔡寶砷不僅接連有壓制蔡聰昭之舉動,並趁蔡聰昭以曬衣桿抵擋蔡政修之鐵時,揮拳毆打蔡聰昭嘴唇,且對照蔡聰昭之身高178 公分(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身形相對蔡政修兄弟2 人高大,如非被告蔡寶砷將蔡聰昭施以壓制迫使蔡聰昭略微屈身,蔡政修之鐵管豈能輕易揮擊到蔡聰昭之頭部,在在顯示被告蔡寶砷從最初以雙手推向蔡聰昭至後續壓制、毆打蔡聰昭之動作,均出於傷害蔡聰昭之犯意彰明。

至被告蔡政修雖證稱:蔡寶砷被蔡聰昭打了以後就沒再靠過來,只有我跟蔡聰昭肢體上拉扯,蔡寶砷就蹲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惟以被告蔡寶砷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已如前述,則何以其遭蔡聰昭毆打後反倒會隱忍不發,靜靜退在一旁,蔡政修之證述難謂合於情理,又蔡政修跟蔡聰昭當時正在對峙中,蔡聰昭手持該曬衣桿,被告蔡寶砷出於維護兄長之情,自當不會眼睜睜看其兄長蔡政修遭蔡聰昭傷害,是蔡政修之指述明顯有替被告蔡寶砷開脫之嫌,無從對被告蔡寶砷為有利認定。

至證人蔡胡玉燕證稱:當時發生事情時我沒有在現場,我跑到庭庭院,聽到蔡寶砷說不要再吵架了,爭執差不多1 分鐘,蔡聰昭、蔡政修、蔡寶砷3 人在那邊,庭院那邊很暗,人影看不清楚,連站的位置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是以證人蔡胡玉燕除了有聽到被告蔡寶砷喊叫不要再爭吵外,其並未實際看到被告蔡寶砷是否只有勸阻蔡聰昭及蔡政修,而無出手毆打蔡聰昭之舉動,要難憑證人蔡胡玉燕片段聽聞而為被告蔡寶砷有利認定。

㈣、綜上,被告蔡政修有持鐵管往蔡聰昭頭部揮擊,而被告蔡寶砷有毆打、壓制蔡聰昭,致蔡聰昭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政修、蔡寶砷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聰昭、蔡政修及蔡寶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蔡政修、蔡寶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 人均是出於一傷害決意,在同時、同地侵害對立之他方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蔡聰昭是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蔡政修及蔡寶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蔡寶砷毆打蔡聰昭致其胸口痛及嘴唇內側破皮等傷害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

㈠、被告蔡聰昭、蔡政修、蔡寶砷乃堂伯與姪兒關係,並非僅止於同姓宗親,在重視親族觀念之我國,當有血濃於水之情感,而兩家人住處相鄰,理應互相往來、扶持照顧,詎兩家人自被告蔡聰昭與蔡政修、蔡寶砷兄弟之父蔡秋田年輕時起即因錢財產生糾紛(見本院卷第21頁),而數十載過去後,嫌隙非但無法彌平,反而隨時間更迭對彼此怨懟、不滿愈加擴大,甚至延續到兩家人下一代身上,尤其本案衝突直接發生在被告蔡聰昭、蔡政修及蔡寶砷伯姪之間,經本院不厭其煩曉諭本案刑罰對雙方家庭日後相處可能產生之困境,無非希冀能說服兩家人藉本案作為一種契機,在雙方各退一步下化干戈為玉帛,惟數次庭期後仍徒勞無功,而最終透過本院判決,固然能使犯下錯誤之人接受應有之懲罰,但被告蔡聰昭及被告蔡政修、蔡寶砷兩家,若不能真正放下仇恨,日後仍有擦槍走火、引爆衝突之危機存在,誠屬人倫憾事﹗

㈡、被告蔡聰昭犯後並未否認犯行,且在檢警均未意識到其所持曬衣桿亦屬本案犯案工具下,能主動提出予本院查扣在案並協助釐清實情,態度尚稱良好,惟本案被告蔡聰昭歷次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現出一副全然錯在對方之態度,雖被告蔡聰昭之傷勢確實更為嚴重,但斯時自己不也持該曬衣桿向被告蔡政修、蔡寶砷揮舞,行為之危險性甚高,倘被告蔡聰昭不幸揮擊到被告蔡政修、蔡寶砷之頭部而造成相同傷勢,又該如何分說!尤其被告蔡聰昭身為長輩,比起2 位姪兒有更多人情歷練,必須有自省能力,去檢討本案中對黑狗之反應行為是否過當,事情原委不過是對方所養之黑狗偶然吠叫、追逐,被告蔡聰昭何須如此大動作用曬衣桿丟擲,與其說是厭惡該黑狗,何不坦白承認是藉教訓該黑狗來宣示其對被告蔡政修、蔡寶砷一家人之不滿,故其切莫抱持自己受傷較重,一切道理均能站得住腳之錯誤想法,全然忘記自己也造成被告蔡政修、蔡寶砷受有上開傷勢,況被告蔡聰昭在表示願意洽談和解時,全然無絲毫退讓餘地,亦不打算給予晚輩一點悔過機會,這豈是身為長輩風範,佐以被告蔡聰昭雖造成被告蔡政修、蔡寶砷之傷害,但傷勢均較輕微,且畢竟年紀已達6 旬,過往素行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蔡聰昭之犯行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最低限度,即足以反應惡性,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蔡政修、蔡寶砷長期受到父執輩之影響,對於被告蔡聰昭要有真摯尊敬,本即緣木求魚,但姑且不論被告蔡政修要稱被告蔡聰昭一聲伯父之情分,其亦當念及被告蔡聰昭不過為一名老者,就算發生肢體衝突也該適可而止,被告蔡政修竟拿起鐵管朝被告蔡聰昭頭部猛烈攻擊,由被告蔡聰昭頭部傷勢以觀,料必當時下手力道之重,而人之頭部乃維繫生命機能最重要之器官,幸虧被告蔡聰昭手中尚有該曬衣桿足以阻擋,否則後果恐非被告蔡政修可以承擔,被告蔡政修之魯莽實愧對自己曾受有高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

佐以被告蔡政修見到家中黑狗遭欺侮可以怒不可遏,照理說心性上該屬憐憫之人,但其竟能毫不猶豫對被告蔡聰昭出手,人與牲畜所受之待遇如此迥異,顯見被告蔡政修心態上把被告蔡聰昭看得比牲畜還不如,本院萬萬難以苟同,被告蔡政修如不改變心態,只怕要再惹出更多事端。

被告蔡寶砷雖與被告蔡政修共同毆打被告蔡聰昭,不過被告蔡寶砷倘案發時能稍加克制自己之衝動,本案斷不會發展成現在難以收拾之局面,惟本院慮及被告蔡寶砷當係誤以為被告蔡聰昭要對兄長不利,才率先發難,復以其只以徒手傷害被告蔡聰昭,不若被告蔡政修下手之兇殘,參以被告蔡政修、蔡寶砷犯後未能合理彌補被告蔡聰昭所受之傷害,犯後未藉由吐露實情來面對自身犯下之過錯,併酌以被告蔡政修自承剛育有幼子,工作尚稱穩定,被告蔡寶砷亦靠自己勞力謀生,其等素行均不差,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政修、蔡寶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曬衣桿為被告蔡聰昭所有,用以傷害蔡政修、蔡寶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政修所使用之鐵管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自無以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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