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證元、陳證安、陳香伶及陳采荷4人為兄弟姊妹關係,黃
- 二、案經黃贏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證元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黃贏田發生爭執,
-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證元、陳證安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二、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就被告陳證元、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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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元
陳證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證元、陳證安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證元、陳證安、陳香伶及陳采荷4 人為兄弟姊妹關係,黃贏田則為陳香伶之男友。
民國101 年2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陳證元因聽見當時與其同住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82 號之黃贏田、陳香伶在房間內爭吵,遂請黃贏田、陳香伶2 人到客廳,詢問其等為何吵架,得知係因為生活費的問題後,心疼陳香伶為黃贏田懷有身孕,還要為生活費的問題與黃贏田爭吵,又想到黃贏田前亦因生活上支出的問題與陳證元有磨擦,因而對黃贏田心生不滿,在請陳證元一起到客廳後,乃訓斥黃贏田必須要有擔當,要負起照顧陳香伶之責任等語,進而與陳證安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陳證元、陳證安涉嫌傷害罪部分,業據黃贏田撤回告訴),由陳證元徒手毆打黃贏田之頭、臉等處,每當黃贏田欲從客廳離開之際,陳證安乃擋住客廳門口,並拉住黃贏田之衣服,防堵黃贏田趁隙逃離,再由陳證元持續訓斥黃贏田及以上開方法毆打黃贏田,陳證元、陳證安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贏田任意離開客廳之行動自由權利,並造成黃贏田受有右臉、右眼及右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贏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贏田、證人陳香伶、陳采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陳證元、陳證安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贏田、陳香伶、陳采荷於警詢之陳述,以及黃贏田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2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書證,雖均屬被告陳證元、陳證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然經被告2 人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照片3 張,乃非供述證據,係以照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拍攝現場畫面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前揭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證元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黃贏田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黃贏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叫陳證安擋住客廳門口或拉住黃贏田,不讓其離開,供其毆打,只是以大哥身分想要解決黃贏田與妹妹陳香伶爭吵的問題云云;
被告陳證安固坦承有拉住黃贏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是陳證元毆打黃贏田時,黃贏田有要擋或反擊的動作,伊的第一個反應才會抓住制止黃贏田,之後馬上放開,沒有擋住門口不讓黃贏田離開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贏田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情節綦詳(見警卷第10至12頁;
偵卷第11至13頁;
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且前後一致,此核與證人陳香伶於警詢所指稱、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大哥陳證元聽到伊與男友黃贏田吵架,為了伊有用拳頭毆打黃贏田臉部及眼睛,三哥陳證安都站在客廳門口要通往門口處,避免黃贏田跑掉,有看到黃贏田被打以後,一靠近客廳大門時,陳證安就過來拉住黃贏田的衣服,並將黃贏田推向陳證元,然後就放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相符,並與當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82 號對面之母親住處,因聽見吵鬧聲而至該處之證人陳采荷,於警詢所指稱、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本來人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82 號對面之母親住處,聽到對面有很大聲的對話,才過去看看出了什麼事,現場有陳證元、陳證安、黃贏田、陳香伶,當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82 號有看到陳證元徒手打黃贏田臉部,陳證安則站在客廳大門前,擋住門那邊,黃贏田要靠近大門時,陳證安就拉住黃贏田的衣服和手,且將黃贏田推向陳證元,不讓黃贏田離開,然後就放手,陳證安是怕黃贏田跑掉就顧著門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相吻合,復有黃贏田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2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證人黃贏田於本院作證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
偵卷第21至26頁;
本院卷第74頁)附卷可憑,另衡以證人黃贏田與被告陳證元、陳證安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理,是認證人黃贏田之證詞屬實,堪以採認。
㈡此外,證人黃贏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場有聽到陳證元對陳證安說「這樣拉住他(臺語)」,有聽過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參酌被告陳證安不否認有拉住黃贏田乙節(見本院卷第69頁),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4 月18日所製作之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亦載明,被告陳證元當時有對告訴人黃贏田說:「流血喔,要不要流大孔一點,要不要流多一點」、「只要我聽到你們兩個又吵架,又為了錢吵架,黃贏田,就不是這樣了,我不會騙你,我向你保證,我絕對叫人打你」等語,並有被告陳證安詢問被告陳證元說:「要把他抓起來嗎」等內容(見偵卷第25、26頁),此復為被告陳證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審判長問: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要把他抓起來嗎?」這句話誰講的?)應該是伊講的;
(審判長問:這句話在問何人?)問陳證元;
(審判長問:陳證元有無回答你?)有,他說「免啦(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在案,綜此可知,被告2 人為了處理妹妹陳香伶與告訴人黃贏田相處之事,就將告訴人黃贏田留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82 號之客廳,以使其聽從證人陳證元之訓斥,並由被告陳證元以毆打方式教訓黃贏田,確實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證安有架住告訴人黃贏田,供被告陳證元徒手歐打乙節,惟以被告陳證安前揭供述被告陳證元說不用抓住告訴人黃贏田等語,對照證人黃贏田、陳香伶、陳采荷就此部分之證詞,均僅提及被告陳證安拉住告訴人黃贏田的衣服,將告訴人黃贏田推向被告陳證元,隨即放手等語(見警卷第14、17頁;
本院卷第65頁),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架住告訴人黃贏田之行為;
另證人黃贏田於偵查中指述:當時陳證元說伊一個男孩子要賺錢給女友花,伊賺不夠有錯,陳證元就把陳證安叫出來,並要陳證安拉住伊,陳證元就開始動手,伊提供的錄音有錄到陳證元說「這樣拉住他(臺語)」等語(見偵卷第12頁),觀諸前揭勘驗筆錄雖無上揭內容,然就此部分,證人黃贏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從被陳證元叫到客廳時,就有將手機插在口袋裡錄音,想說一定可以錄到,才會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伊提供的錄音有錄到陳證元這樣說,但因伊不是使用錄音筆,有模糊的地方,所以實際去聽錄音檔,沒有錄得很清楚,聽不出來有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與常情並無不符,自不能遽認證人黃贏田前揭親耳聽到被告陳證元對被告陳證安說「這樣拉住他(臺語)」之證詞不足採信,均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證元、陳證安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證元、陳證安強制罪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
本罪之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又行為人之施暴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判定為本罪之強暴。
本案被告陳證元、陳證安,為控制告訴人黃贏田留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82 號之客廳,接受被告陳證元之訓斥及毆打,每當告訴人黃贏田欲從客廳門口出去之際,即由被告陳證安擋住門口及拉住告訴人黃贏田衣服,不讓告訴人黃贏田任意離開,其等上開所為,自合於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核被告陳證元、陳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 人就本案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證元、陳證安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處理其等之家人與告訴人黃贏田之糾紛,竟為上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贏田行使權利之行為,對告訴人黃贏田造成一定之損害,所為頗值非難,惟兼衡被告陳證元、陳證安主要係替妹妹陳香伶著想,而為上開行為,衡以告訴人黃贏田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被告陳證元、陳證安事後有打電話跟伊道歉,願意原諒被告2 人,陳證元是為了妹妹陳香伶好才會對伊動手,陳證安是因為伊工作不穩定,無法給陳香伶足夠的錢,伊與陳證安才會進而發生衝突,伊不希望被告2 人被關,這樣伊會愧對女友陳香伶,讓陳香伶不好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酌以被告陳證元目前與人合夥經營生物科技工廠,已成家,家中有1 名1 歲8 個月的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陳證安目前擔任司機工作,已成家,家中有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國小三年級、一年級及剛出生1 個多月之家庭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陳證元、陳證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素行尚佳,因為妹妹陳香伶與男友黃贏田經常為錢吵架,出於關心陳香伶之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獲得告訴人黃贏田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強制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起訴書認被告陳證元、陳證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就被告陳證元、陳證安被訴傷害黃贏田部分,告訴人黃贏田已於101 年5 月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黃贏田並具狀向院撤回其對被告陳證元、陳證安之傷害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是以告訴人黃贏田告訴被告陳證元、陳證安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證元、陳證安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間,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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