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易,228,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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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純質淨重合計壹佰玖拾捌點肆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零壹點捌貳壹貳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張金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0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如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8日凌晨3 、4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52 號嘉年華KTV 前,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4 包(純質淨重合計198.44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1.821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0 年1 月19日18時25分許,為警於其雲林縣斗六市○○○○路14號之2 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4 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蒐證照片。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2 月4 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357號函、101 年4 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577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98.448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得愷他命而持有之,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其自承為施用而持有愷他命之動機,另於本案除查獲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98.448 公克,數量非微外,尚查獲改造之手槍2 枝及子彈5 顆,足見被告平日生活非屬單純,本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尚存,另參被告僅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年少識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4 只,因與愷他命難以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夾鏈袋1 包及電子磅秤2 台,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聯,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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