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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耿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各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461號、88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5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4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紅龍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拘提,為警於100 年9 月28日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0A0500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劉耿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 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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