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易,250,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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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卿與俞小琴曾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國卿因曾對俞小琴有家庭暴力行為,經俞小琴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乃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592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陳國卿不得對俞小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俞小琴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上開民事保護令已送達陳國卿,詎陳國卿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3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段夜市內,由俞小琴所擺設之麻辣鴨血、臭豆腐攤位,將3 鍋煮沸之麻辣鴨血、臭豆腐翻倒在地,俞小琴急忙閃避至一旁由廖水文經營之攤位內,惟陳國卿並未就此罷休,仍折損攤位之壓克力招牌及踹凹灶台之外觀,復持白鐵製桌板毆打俞小琴之頭部,造成俞小琴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及左側臉頰挫瘀傷等傷害,致令俞小琴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騷擾俞小琴,並對其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告訴人俞小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國卿所犯本案之罪,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證人俞小琴、廖水文、蔣敏昌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警卷第4 頁)、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5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紙(見警卷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共7 張(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俞小琴曾為夫妻,業據其供述明確,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及此部分之事實,爰予更正。

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其不思謹言慎行,與告訴人離婚後,猶不尊重告訴人的私生活及循理性管道解決探視兒子之問題,復因他人之閒言閒語,即無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雖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0頁),兼衡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起訴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考量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 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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