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松興係從事代書、房屋仲介業務之人,除辦理土地登記外
- 二、案經張則誠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96年間接受證人張則誠之委託,代為出售證人張則誠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張則誠於100年4月20日偵查中
- ㈢、被告辯稱:我在辦理本件房地移轉過程中,均有與張則誠聯
- ㈣、被告復辯稱:我向張則誠說我挪用210萬元款項後,我有簽
-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另辯稱:當時我有記得打電話跟張則誠
-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被告為執業代書,其受客戶委託收取買賣價款後,先代為
-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土地登記代辦業務,未思以專業服務客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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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松興係從事代書、房屋仲介業務之人,除辦理土地登記外,經營客戶委託之房地居間仲介買賣等相關業務,並負有保管客戶所提出買賣價金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6年間接受客戶張則誠之委託,代為出售張則誠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路5 之30號房屋暨坐落於雲林縣莿桐鄉○○○段5209之15、5209之12號地號、權利範圍各為全部、24分之1 土地(下稱本件房地),於97年7 月間適有買主張世賢願意購買本件房地,張則誠並將本件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交付予林松興,作為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使用,嗣林松興與張世賢於97年7 月2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38 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件房地出售予張世賢,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買賣價金220 萬元,但本件實際買賣價金為210 萬元),張世賢同時交付頭期款20萬元予林松興,並約定本件房地於移轉登記完畢,由張世賢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嗣本件房地所有權於97年8 月11日移轉登記至張世賢名義下,張世賢再以本件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貸款,而於97年8 月29日在玉山銀行給付尾款190 萬元予林松興。
詎林松興因財務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取得210 萬元之售屋款項交付予張則誠,而隨即於同年9 月初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210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作為償還積欠他人之款項。
嗣張則誠於97年12月底某日,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查知本件房地業已過戶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則誠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至至36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證人張則誠之委託,代為出售本件房地,嗣與證人張世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取得買賣價金210 萬元後,並未交付予證人張則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辦理本件房地移轉過程中,均有與證人張則誠聯繫,且我有打電話跟他說有收訂金20萬元,並等尾款再一起匯給他;
我當時只是想暫時挪用幾天,因此,我於本件房地過戶收取尾款後,有主動與張則誠聯絡,說我挪用該筆210 萬元款項,且有簽本票給證人張則誠,我主觀上無侵占之意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96年間接受證人張則誠之委託,代為出售證人張則誠所有本件房地,於97年7 月間適有買主張世賢願意購買本件房地,證人張則誠並將本件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交付予被告,作為辦理本件房屋地戶使用,嗣被告與證人張世賢於97年7 月2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38 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10 萬元,張世賢同時交付頭期款2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本件房地於移轉登記完畢,由證人張世賢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嗣本件房地所有權於97年8 月11日移轉登記至證人張世賢名義下,證人張世賢再以本件房地向玉山辦理貸款,而於97年8 月29日在玉山銀行給付尾款190 萬元予被告,以及被告並未將210 萬元交付予證人張則誠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並經證人即客戶張則誠、買主張世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至4 頁、偵卷第15頁至17頁、第37頁至39頁、偵緝卷第28頁至31頁、本院卷第29頁至34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97年8 月29日收取價金190 萬元之收據、土地標示為莿桐鄉○○○段5209-12 、5209-15地號之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標示為雲林縣莿桐鄉○○村○○路5-30號之雲林縣稅務局總局97年契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莿桐鄉○○○段5209-12 、5209-15 地號之雲林縣政府土地登記規費收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雲林縣莿桐鄉○○○段574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25頁、他字卷第5 頁至8 頁),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買賣價金220 萬元,然依證人張世賢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交易價格為210 萬元,10萬元被告說要自己吸收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契約書雖是220 萬元,但成交價額為2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買賣價金220 萬元,但本件實際買賣金額為210 萬元,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張則誠於100 年4 月20日偵查中陳稱:「因為我是在97年底,要申報公務人員財產時,承辦人告訴我說該房子已經過給別人了,事後有跟林松興確認,林松興有說確實已經買賣過戶…。」
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
於101 年5 月3 日偵查中陳稱:「(你是在什麼時候發現你的不動產被賣掉?)應該是在97年12月底,我要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才發現。」
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
於101 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我知道房子已經辦理過戶,是我在97年底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才發現房子已經過戶給他人,我當時也不敢相信。」
「(被告說他有主動聯絡你,並告知你他有挪用價金部分,有無此事?)我發現房屋已經過戶後,我才主動聯絡被告,跟他確認房屋是否已經過戶,他跟我確認已經過戶,但貨款都沒有拿給我,目前我都沒有拿到。」
「(你的意思是說97年8 月29日取得190 萬元尾款,也沒有主動聯絡你?)沒有,都是我主動打電話給他,開始電話都還有接聽,但在99年上半年就失去聯絡。」
「(被告挪用的買賣房屋的價金有無事先告訴你或取得你的同意?)他要用這筆錢都沒有告知我,我開始打電話請他把錢還給我時,他有表示會把貨款交給我,但99年後就失去聯絡。」
「(你在財產申報時為何會發現房屋被移轉?)我請單位裡面承辦人查閱相關資料,他向相關單位查閱資料時,告訴我房子的所有權不是我,已經是別人,我當時感到驚訝。」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觀諸張則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你挪用之前有沒有跟張則誠說?)挪用之前沒有。」
「(何時挪用的?)不記得。」
「(97年8 月29日後多久?)沒有幾天,應該是9 月初。」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於97年9 月初挪用本件房地買賣價金210 萬元前,並未告知張則誠,且係張則誠於97年12月底某日,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查知本件房地業已過戶他人,主動與被告聯絡,被告始坦承本件房地已出售乙事無訛。
而被告既身為代書,並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及轉交買賣價金,為從事金錢收支、保管業務之人,理應善盡保管張世賢所交付,用以支付予張則誠本件房地買賣價金210 萬元之責,卻因個人財務窘境,竟將該210 萬元款項挪作己用。
而該筆款項之用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當時自己的債務問題,因而挪用房屋價款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210 萬元是用去何處?)那時是去處理銀行抵押貸款與別人作保的債務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已明白坦承挪用本件房地買賣價金210 萬元係為清償自己積欠他人債務之用,顯見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辯稱:我於本件房地過戶收取尾款後,有主動與張則誠聯絡,說我挪用該筆210 萬元款項,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我在辦理本件房地移轉過程中,均有與張則誠聯繫,且我有打電話跟他說有收訂金20萬元以及等尾款再一起匯給他云云,對此張則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確定被告在簽約時有無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收20萬元訂金及等尾款收到後再一起匯款給我;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最底下三個字之簽名(張則誠),字跡看起來像是我簽的;
對於簽約時被告是否有告訴我買賣成交的金額,印象中不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
然此係被告挪用210 萬元前所發生之事,而被告理應善盡保管張世賢所交付,用以支付予張則誠本件房地買賣價金210 萬元之責,卻因個人之財務窘境,在未告知張則誠情形下,竟將該210 萬元款項挪為己用,目的係為清償自己積欠他人之款項之用,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業如前述。
則被告辯稱:在辦理本件房地移轉過程中,均有與張則誠聯繫,且有打電話跟張則誠說有收訂金20萬元,並跟他說等尾款再一起匯給他云云,縱然屬實,仍無解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我向張則誠說我挪用210 萬元款項後,我有簽本票給張則誠云云,對此張則誠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有開本票給你或支票給你?)印象中有,後來沒有兌現。」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嗣又改稱:「(簽立本票到底與這間房子有無關係?)這個房子的本票部分我現在印象不明確,剛才說的部分可能要做釐清。」
「(你們之間有無其他債務糾紛?)沒有。」
「(他曾經因為其他債務簽立本票給你?)沒有。
我可能把其他人簽立本票給我混淆了。」
「(證人對被告所述有無印象?)本票部分我印象不明確。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反面),則被告挪用本件房地買賣價金210 萬元後,究有無簽發本票予張則誠乙事,雖屬不明。
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縱然於事後有簽發本票給張則誠,亦不能解免其既成之侵占罪責。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另辯稱:當時我有記得打電話跟張則誠說這筆錢只是暫時借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挪用之前沒有告知張則誠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口稱:有打電話跟張則誠說這筆錢只是暫時借用等語,與其先前在本院所供述顯有歧異,已足徵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為不實之供述。
且被告上開所辯,亦核與張則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挪用錢之後,我是否有告知你這筆錢我是要向你借用,會盡快還給你?)當我發現跟他聯絡,希望他把錢還給我,他是有提到他會想辦法,至於借用部分我沒有印象,因為沒有辦理借貸的手續及契約。」
等語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32頁)。
參以張則誠本係欲出售本件房地之人,依常情觀之,當係為求能將不動產變為現金加以利用,且210 萬元之款項並非小數目,衡情張則誠不可能未取得任何憑證,逕將款項借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為執業代書,其受客戶委託收取買賣價款後,先代為保管,再交付予賣方,該價款於交付前,為其持有、保管中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土地登記代辦業務,未思以專業服務客戶,反而利用客戶之信任關係,竟恣意侵占其對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供己清償債務使用,非但破壞其與委託人間之信賴關係,亦使委託人無端蒙受損失,所侵占之款項甚鉅,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案發迄今已將近4 年均未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張則誠分文且置之不理,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業已離婚,2 名未成年兒子由前妻扶養,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因投資失利造成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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