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易,286,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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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繁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繁華(涉犯毀損及恐嚇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阮千娥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6年至101 年間同居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瓦160 之5 號A6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17時20分許下班返回上址住處,因酒後加上工作壓力,情緒不穩,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並將之壓倒在地,再持鐮刀與鐵鎚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瘀青挫傷(起訴書漏載為身體多處瘀傷)、臉部、頸部挫傷及上肢四處瘀青併多處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阮千娥告訴被告張繁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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