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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88號
101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08、256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88 、445 號),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10分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林家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偉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共計叁點零肆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壹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共計伍點捌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高偉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3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一案);
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
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三案);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四案)。
而上開第二、三、四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再與第一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原定96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減刑(上開四案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第二、三、四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第一案減刑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高偉三不知悔改,明知車號9J-5050 號自小客車乃謝治超(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1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59-8號前竊得之車輛,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謝治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22-35號之住處,向謝治超借用該車後收受使用,高偉三取得該車後復將原車牌棄置於不詳地點,並改懸掛5285-JA 號車牌以躲避查緝。
嗣經警於101 年4 月11日2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122-35號準備執行搜索,高偉三正駕駛該自小客車準備駛離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在高偉三身上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及吸管1 支等物(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詳見下述),始悉上情。
㈢高偉三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1 年3 月31日上午4 、5 時許,在謝信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8 號住處2 樓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後(約莫間隔1 小時後),在同一地點,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1 年3 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警方至謝信吉前揭住所進行搜索,適高偉三在場,當場扣得高偉三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7 只,送驗淨重共計3.1163公克,取樣0.0667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0496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警方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⒉於101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22 之35號住處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1 年4 月11日晚上8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122-35號準備執行搜索,高偉三正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準備駛離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在高偉三身上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送驗淨重共計2.8693公克,取樣0.058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8113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及吸管1 支等物。
警方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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