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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由欄所載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更正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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