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易,299,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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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愛珠
廖健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6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85年9 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5日登記(嗣2 人於100 年9 月20日離婚),乃有配偶之人。

緣甲○○於99年5 月間,與乙○○分居,並於99年10月間結識丙○○,而甲○○與丙○○相識後,即持續交往聯繫。

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甲○○亦知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尚存續,甲○○、丙○○2 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4 月至9 月之期間內,在雲林縣麥寮鄉○○村○○○村○○號住處內為性交行為1 次。

直至101 年2 月6 日,乙○○接獲甲○○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開庭通知,方知甲○○於101 年1 月19日在虎尾若瑟醫院產生下一女,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丙○○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告訴人乙○○係至101 年2 月6 日接獲甲○○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開庭通知,方知甲○○於101 年1 月19日在虎尾若瑟醫院產生下一女,而知悉上情,是告訴人乙○○於101 年3 月13日提出之告訴,並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2 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丙○○等2 人及其非婚生女邱○○之個人戶口名簿影本1紙、婚生否認之訴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 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為真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法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2 人於上揭期間多次之性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2 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又侵害相同之法益,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要屬接續犯,而依法均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之結果,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拒絕賠償告訴人,惟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相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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