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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7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健榮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健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3 日15時5 分,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大眾廟前廣場,對不認識之程萬一恫稱:「叔公、老大,拿5 千元來去姍姍小吃部唱歌,若不給錢,就不可以回家」等語,致程萬一心生畏懼,惟因程萬一委婉拒絕而未得逞。
廖健榮見狀旋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程萬一,致程萬一受有左側第4 、5 肋骨骨折及胸痛之傷害,並推倒程萬一所有停放在大眾廟前廣場之車牌號碼NTU-897 號重型機車,致該車擋風玻璃、左後方向燈破損。
嗣經程萬一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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