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易,30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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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政霖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鍾政霖先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18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321 號前,見鍾佩珊所有之車牌號碼737-LWH 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插於電門上(含白色及紅色安全帽各1 頂),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機車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 輛得手後離去。

㈡、鍾政霖於竊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22時37分許,頭戴上開機車之紅色安全帽,進入斗六市○○路○ 段273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適店員鄭家慧因23時許將進行交班,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置放於點鈔機上,並因忙於下架過期商品而疏未立即將上開現金取回,鍾政霖見狀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右手將上開現金取走,放入口袋內而逃離現場。

㈢、嗣因鍾佩珊及黃致榮於101 年5 月18日14時25分前某時許,於斗六市○○路發現鍾政霖騎乘上開機車而將鍾政霖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其身上扣得34,200元;

及鄭家慧於交班時發現短少38,000元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珊、鄭家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鍾政霖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 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

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

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即證人鄭家慧係於發現現金遭竊自行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於翌日(即18日)14時30分許自行前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依筆錄內容觀之,警察係先請其描述於101 年5 月17日22時37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行竊之人(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特徵,於筆錄製作期間,適被告因行竊機車為警逮捕帶回派出所(同日14時35分),而請證人鄭家慧指認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鄭家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正面、反面),並有證人鄭家慧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 至9 頁)。

而證人鄭家慧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22時30分許是下架過期品之時間,平常趕時間的人會戴安全帽進店裡,買個報紙就走了,幾乎沒有人戴著安全帽逛現場;

我對頭戴安全帽的成年男子印象深刻是因為他在裡面待很久,一直在報架那邊逗留,我覺得很奇怪,有看一下;

他一進來,我就跟他面對面,我說先生需要什麼,他說不用,就笑笑著走去餅乾架那邊拿統一脆麵來買單,所以我可以馬上認得出來,被告就是頭戴紅色安全帽的男子;

很久之前在另外工作場所有看過被告,當時被告偷東西有被抓到,老闆說不要叫警察,就自己處理;

當天被告進去店裡,我看到時很有印象,覺得這個人很面熟;

我不可能認錯人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顯見證人鄭家慧與被告已有近距離、面對面之接觸,證人鄭家慧案發前更曾經見過被告,對於被告當時頭戴紅色安全帽在店內逗留之違反平常購物者舉止之行為有特別注意,且證人鄭家慧於本院審理時,就指認被告部分,語氣堅定,並無任何猶豫不決之情形,所為指認極其明確,應無錯誤之可能。

故證人鄭家慧對被告之指認,縱未符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指認作業規範,於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後,再以「選擇式」真人列隊供其指認,亦難指其指認已受不當誤導,而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鍾政霖固坦承有竊取鍾佩珊所有之車牌號碼737-LWH 號重型機車乙情,惟辯稱:係於101 年5 月18日被抓前半個多小時前,在斗六市○○○路所竊取,並非於101 年5 月17日所竊取云云(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

㈡、惟查:1、查獲之本件失竊機車,係鍾佩珊所有,原放置於斗六市○○路321 號前,在101 年5 月17日18時10分許發現遭竊,嗣於翌日(18日)14時25分前某時許,適鍾佩珊與黃致榮於斗六市○○路23號前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而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嗣於101 年5 月18日為鍾佩珊領回之事實,業據證人鍾佩珊、黃致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3頁;

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可稽(警卷第14至17頁、第25頁),是上開各節均堪認屬實。

2、被告就其係於何時、何地竊取上開機車乙情,先於警詢時辯稱:101 年5 月18日14時許該贓車停放在(斗六市○○○路(位置不詳)路中央,伊發現機車鑰匙未拔,要將機車騎到警察局,騎到中山路23號前被車主攔下;

伊只想直接騎到派出所報案云云(警卷第5 頁),於偵訊中改稱:(是否有在101 年5 月17日18時10分,在斗六市○○路321 號竊取車號737-LWH 號的機車1 部?)有等語(偵卷第6 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101 年5 月17日18時10分許,於斗六市○○路321 號前竊盜上開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1頁反面),於本院101 年7 月20日審理時再辯稱:伊係遭車主(指鍾佩珊)攔下來之前約半個多小時,在(斗六市○○○○路竊取上開機車云云(本院卷第70頁正面),其所辯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參以,本案所查獲者,雖僅為被告竊取鍾佩珊失竊機車之事實,該車被告於何時竊得,解釋上雖有「101 年5 月17日18時10分許」及「101 年5 月18日14時25分前某時許」2 種可能,惟此原係以法院就各種事實之存在可能均無法排除為其前提,本案既可確定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22時37分許」,有頭戴原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安全帽,進入「全家便利商店」竊取現金38,000元(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詳後二所述),則被告所辯竊取上開機車之時間為「101 年5 月18時14時25分前某時許」云云,顯係為脫免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犯行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沒有到「全家便利商店」,頭戴紅色安全帽入店行竊之人不是伊,伊為警逮捕時身上的現金34,200元是伊存的,不是偷來的云云。

㈡、惟查:1、101 年5 月17日22時37分許,有1 名頭戴半頂式(即俗稱「西瓜皮」式安全帽)紅色安全帽進入斗六市○○路○ 段273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鄭家慧忙於下架過期商品而疏未將置於點鈔機上之現金38,000元取回之際,以右手將現金38,000元取走,放入口袋內而逃離現場乙情,除據證人鄭家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 至8 頁;

偵卷第22至23頁;

本院卷第64頁反面)外,並經本院於101年7 月20日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為警逮捕後,於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紅色安全帽1 頂,該頂紅色安全帽係車主鍾佩珊所有,為半頂式安全帽,原無裝設擋風鏡,係鍾佩珊於購買後再行裝設,一般市售半頂式安全帽並未裝設擋風鏡等情,業據證人鍾佩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

又本院勘驗當時監視器畫面,雖因該畫面係翻攝而得,無法直接看見該名行竊男子之臉孔(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依警卷第22頁上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該名男子所戴之安全帽係半頂式紅色安全帽,前有黑色帽沿,至於是否裝設有擋風鏡,則無法看清。

另證人鄭家慧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頭戴紅色安全帽加防風罩(指擋風鏡),罩子有掀開等語(偵卷第23頁),綜上足認該頂紅色安全帽應與當時該名行竊男子所戴之紅色安全帽顏色、款式、另外裝設擋風鏡等特徵相符。

3、再者,就該名行竊之男子為何人,證人鄭家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係被告無訛(詳前壹、二、㈠所述),再佐以被告遭逮捕時身上有現金34,200元,就該筆現金從何而來,被告先於101 年5 月1 日偵訊中供稱:係伊存下來的等語(偵卷第7 頁),於本院同日訊問中供稱:係工作薪水等語(101 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7 頁),於101 年5月30日偵訊中則改稱:係跟綽號「修龍」之友人借的等語(偵卷第19、20頁),於本院101 年7 月20日審理中再改稱:係之前工作存下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

惟被告自陳101年5 月17日當時之工作為送貨,薪資約1,000 元,工作不固定,有做才有,那陣子比較少工作;

其於101 年1 月10日出獄後,因工作較不穩定又再犯多件竊盜案件(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被告對於該筆34,200元現金之來源供述反覆,尚難憑此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告訴人鍾佩珊所有之上開機車於101 年5 月17日18時10分許遭竊,機車內有半頂式加裝擋風鏡之紅色安全帽,於當日22時37分許,隨即有1 名男子頭戴與上開紅色安全帽顏色、款項及特徵完全相同之安全帽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38,000元,並與證人鄭家慧面對面結帳,證人鄭家慧除明確證述該名男子所載之紅色安全帽裝有防風罩(即擋風鏡)外,更明確指證該名男子為被告,被告遭逮捕當時,身上又恰好攜帶其無法交待來源之現金34,200元,堪認被告確係於101 年5 月17日22時37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竊取現金38,000元之男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政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起訴書第4 頁),惟查:1、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數罪之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僅屬應予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88 號判決、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

而「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㈠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36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39號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

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101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

嗣上開㈣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63 號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因與其前揭㈠至㈢所示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無從區分,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前揭㈣案件另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不能認前揭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所犯本案2 件竊盜犯行,應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僅30歲,不思正途取取財,前已有詐欺、贓物、侵占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101 年1 月10日出獄後復再犯多次竊盜案件,於本案犯行中,見告訴人鍾佩珊所有之上開機車車鑰匙插於電門上,隨即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復頭戴機車上之紅色安全帽進入「全家便利商店」竊得現金38,000元後離去,致告訴人鍾佩珊、鄭家慧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待其經查獲後,猶仍不思反省,僅坦承竊取機車之犯行,為掩飾竊取現金38,000元之犯行,不斷以無稽之詞強行狡辯,意圖干擾偵審機關之事實判斷。

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於法可保持沈默,甚可推諉一切以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

然此係在還原真實之訴訟程序過程中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

但若確有犯行之人,一者懇切反省,深表悔悟;

他者匿飾己非,毫不檢討。

如不予區別,仍給予同等之矯治。

何能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故行為人如全盤否認犯罪外,進而就無謂之細碎事項任意爭執,不但浪費司法資源,某種程度亦彰顯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犯可能性非低,是當可包括於被告犯罪後態度內(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而資為量刑參酌條件之一。

並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鍾佩珊領回,所竊得之現金38,000元部分,其中34,200元亦已責由告訴人鄭家慧代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101 年5 月18日保管單1 紙可稽(警卷第17至1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工作為送貨,每日工資約1,000 元,工作並不固定,父母已過世,無兄弟姐妹、未婚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72頁反面)稍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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