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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濱為陳永樂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榮濱前因對陳永樂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27號裁定命陳榮濱不得對陳永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並於101 年2 月23日由警方送達陳榮濱收悉。
詎陳榮濱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卻於101 年4 月8 日14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西44號之住處前(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因不滿陳永樂阻止其飲酒而與陳永樂發生爭執,便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口出三字經「幹你娘」辱罵陳永樂,對陳永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嗣因陳永樂報警究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榮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樂、被告之妹陳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案被告對父親陳永樂辱罵三字經,讓陳永樂倍感痛苦才前去報案,業據陳永樂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前所述,被告之行為核屬對陳永樂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誤。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陳永樂與被告為父子關係,陳永樂也到庭陳稱被告沒有固定工作,家中經濟開銷由其負擔,被告所生一子(被告已與配偶離婚)平日也由其負責接送上下學,照顧生活起居,被告不知感念父恩,於酒後對陳永樂為家庭暴力行為(詳該保護令之內容),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後,又視保護令於無物,再為本案犯行,一錯再錯,陳永樂復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可認陳永樂對被告不甚諒解,父子間已形同水火,被告惡性實屬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供稱於案發後未再與陳永樂發生爭執,已見悔改之心,又考量被告所生幼子於成長過程中尚需父愛,被告若因本案能洗心革面,將來仍可能獲得陳永樂之諒解,若量以過重之刑對陳永樂一家人來說不見得有益,暨被告自承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不高,兼衡被告有麻藥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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