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易,318,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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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晉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無法戒除毒癮,於100 年10月13日某時,在其雲林縣虎尾鎮○○里○○街8 號之住處,以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0 年10月14日15時2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A190175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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