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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洋
劉興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豪洋與被告劉興力為朋友關係。緣劉興力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晚間某時,與陳宥伍及張憲全在其友人李松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79號之住處泡茶聊天,李豪洋隨後亦抵達上址一同泡茶聊天,然李豪洋到達時已有幾分醉意。
嗣李豪洋、劉興力等人前往斗六市點將小吃部飲酒唱歌,期間李豪洋因點唱及結帳問題與劉興力間已有不快。
後於翌日(28日)凌晨3 時許,李豪洋、劉興力等人返回李松益上開住處,陳宥伍及張憲全逕自駕車離去,李松益亦將住處鐵門拉下返屋休息,李豪洋酒興未罷,再次找尋李松益飲酒而拍打住處鐵門,劉興力見狀予以勸阻,雙方進而發生拉扯,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產生扭打,造成李豪洋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左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內側壁骨折、右膝2 公分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劉興力則受有右上背挫傷瘀青、右手第一掌指關節挫傷腫脹、右手腕挫擦傷、枕側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及右肘挫傷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豪洋、劉興力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 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於101年7 月20日各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附民字第91號和解筆錄1 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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