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秀婷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街64、66、68、70
- 二、案經莊永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案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永哲所述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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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莊永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秀婷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街64、66、68、70、72號1 樓南門農產食品原料行(下稱南門食品原料行)之員工,負責南門食品原料行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373 號倉庫之倉儲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11日(起訴書記載17日,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日)止,接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持有、管理之紅豆、特砂、二砂、沙拉油、蘿蔔絲等食品原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9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而攜出上開倉庫,,並將上開物品販售予不知情之紅豆餅業者塗世宗。
嗣於101 年2 月17日,經南門食品原料行負責人莊永哲之妻劉秀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核對帳冊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永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永哲所述及證人劉秀如、塗世宗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門食品原料行銷貨單1 張、估價單1 張、南門食品原料行帳冊1 份、銷貨日報表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屬真實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侵占莊永哲經營之南門食品原料行內之食品原料,然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只成立1 個業務侵占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錯悔改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莊永哲達成和解,願意分20期,每期以5,000 元,賠償被害人共100,000 元,被害人到庭亦表示同意上開和解內容,而願意原諒被告。
被告犯案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圖小利,雖可非難,但仍情有可原,且其侵占之物品之價值亦屬非鉅。
被告現已離職,目前無業,經濟來源尚有困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並應附加上開和解條件,俾促被告日後依約支付被害人和解款項,用以自新。
末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被告許秀婷願意給付被害人莊永哲共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分20期給付,自民國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
│,於每月16日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前項給付方法為被告將上開每期應給付款項匯款至玉山商業銀│
│行,戶名莊永哲,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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