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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佑(原名李明訓)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管道取得懸掛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而成之車牌號碼RO—6911號汽車牌照(以下簡稱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1 輛。
詎其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上開車牌均係充作真正車牌使用之偽造車牌,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1日某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區行駛,而以此方式行使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偽造車牌2 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RO—691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陳木星。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李冠佑駕駛該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及順風路口時,為警發現上開車牌業經註銷,察覺有異,遂扣繳車牌並開單告發,嗣陳木星於事後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木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再經基隆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 面,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查獲被告上開犯行時當場扣得,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板檢偵卷第3 頁),而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RO—6911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且不爭執上開車牌2 面均係偽造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其辯稱:該車係伊被查獲當日向綽號「小伍」之人借用,伊不知該車牌2 面係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惟查:㈠被告前於100 年1 月21日某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RO—6911號車牌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順風路口為警查獲,經警以電腦查詢後發現上開車牌業經監理單位註銷,遂當場扣繳上開車牌2 面,並依法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寄予證人即車主陳木星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板檢偵卷第3 頁、第18頁),且有車牌號碼RO—6911號車牌2 面扣案足憑,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車牌號碼RO—6911號車牌2 面牌照雖已報廢,然仍懸掛於證人陳木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並未遺失,且證人陳木星亦未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或車牌借予他人使用,是被查扣之車牌非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木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板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照片4 張可參(見雲檢偵卷第14頁、板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而扣案之車牌號碼RO—6911號車牌2 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送請原承製廠商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定之號牌『RO-6911』貳面,鑑定結果與真牌不相符,說明如下:字與真牌不相符。
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
四周R 角與真牌不相符。
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
,是上開扣案車牌均係偽造車牌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 年3 月21日嘉監營裁字第1000003864號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4日申鑑字第100031403 號函暨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板檢偵卷第14頁、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RO—6911號車牌2 面確係偽造車牌乙節,亦堪採認。
㈡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向綽號「小伍」之人借用,其不知懸掛之車牌係偽造等語。
然查:⒈被告就「小伍」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無一能答,其供稱:伊跟「小伍」只見過1 次面,就是被查獲的當天,伊現在也沒有跟「小伍」聯絡了;
伊是透過當兵認識的「賴弘杰」認識綽號「小藍」之人,再透過「小藍」認識「小伍」,伊也聯絡不上「小伍」了;
「小藍」是伊以前認識的朋友,但伊跟「小藍」也沒見過幾次面,伊不知道「小藍」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辦法找到「小藍」,伊從被查獲當天到現在都沒有再見過「小藍」,伊也不清楚「賴弘杰」可不可以找到「小藍」等語(見基檢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雲檢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更在偵查中一度供稱:伊不知道伊借車的車主綽號叫什麼,伊只聽過1 次,實際上名字也不清楚等語(見基檢偵卷第34頁)。
觀諸被告上揭所述,其既無法確切指出其所稱「小藍」、「小伍」等人之確切人別,亦無法提供「小藍」、「小伍」之聯絡方式,甚且曾表示連借車之人綽號均不知悉,則其所辯借車之說,已難使人信服。
再者,被告所辯若確屬實,衡情被告自當努力透過其等共通之朋友(如其所述之「賴弘杰」),查訪傳喚「小藍」、「小伍」到庭洗刷冤屈,然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卻始終消極以對,供稱:伊沒有認識任何可能認識「小伍」之人,也聯絡不到「小伍」;
伊無法提出證據,伊說的這些事都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48頁、第63頁反面),而拒絕舉證以實其說,更可見被告所述應非實情。
⒉復查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僅自承與「小伍」係第1 次見面,當日即向「小伍」借車使用而遭查獲等情,業如上述。
然嗣經本院質以「小伍」何以願意借車予初識之人,被告又供承:因為當天伊是跟「小藍」一起去跟「小伍」借車,「小藍」是「小伍」的朋友,「小伍」才願意借車,伊跟「小藍」是一起開車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增加「小藍」參與借車之情節,與其前開所述,已有差異。
又被告於偵查中原稱:伊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就去繳了,因為舉發通知單是寫伊的名字,所以伊沒有要「小伍」處理等語(見雲檢偵卷第12頁),然嗣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稱被告逕自繳交罰款一事,與常情有違後(見起訴書第2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供稱:罰單伊沒有繳,伊直接拿給對方(見本院卷第28頁)。
待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被告上開偵訊筆錄後,被告又供稱:伊錢不夠,所以還沒有繳,伊在偵查中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本院復提示被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後,被告再度翻異前詞,改稱:伊舉發通知單有拿給「小伍」,因為車是伊跟「小伍」借的,所以拿給「小伍」,警察是開未帶行照還是紅線停車的通知單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
以此觀之,被告單就其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究係自己繳清、交由「小伍」繳付、或因缺錢而尚未繳付等情節,前後供述即多次反覆,亦證其所述之「小伍」應係被告憑空虛捏之人物。
⒊末查被告自承:伊借車時係與「小伍」第1 次見面,當日因為要去便利商店,又下雨,所以跟「小伍」借車,伊把車還給「小伍」時,有把伊被開的舉發通知單交給「小伍」,「小伍」沒有說什麼就收下了,伊沒有問「小伍」為何車牌會被註銷,只有跟「小伍」說警察攔檢,然後警察就把車牌拿走,「小伍」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依被告所述之情節,「小伍」不但放心將自用小客車借給首次見面之被告,嗣因被告借用該車,導致該車車牌遭警方扣繳且開立舉發通知單,「小伍」竟也甘願概括承受,而無絲毫埋怨之情,被告對於「小伍」借予其之車輛何以掛有偽造車牌一事,亦未加以詢問,顯然違反常理甚鉅,難以採信。
另佐以被告自承向「小伍」借用該車僅係為了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香菸,且「小伍」家就在便利商店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則被告何需僅為了至鄰近便利商店購買雜物,即大費周章向初識之「小伍」借車使用,亦與常情相違。
被告雖辯稱係因當日下雨等語,但亦坦稱:「(問:下雨撐傘就可以了吧?)嗯。」
(見本院卷第58頁),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質之被告亦自承:伊也覺得自己借車的情形有點奇怪,不會有這種事情,聽起來是不可能;
要是伊把車子借給別人,別人被警察開單,拿給伊繳,伊也不會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54頁),足證被告亦自認其所述情節特異,難認屬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既均至悖常理,且前後供述反覆,難以使人信服,參以被告無法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被告既刻意掩飾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來源,顯見被告不願公開其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上懸掛之偽造車牌2 面之管道,足認被告明知該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RO—6911號車牌2 面係屬偽造車牌,而仍駕駛該車上路,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而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按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2條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除前有侵占之犯罪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普通,而被告所為非僅足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使用人陳木星,致被害人陳木星遭受監理機關裁罰,需另耗費時間精力申訴,對被害人陳木星造成之困擾不小,更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參以被告犯後飾辭矯飾犯行,未見悔意,本不宜輕縱。
惟本院復審酌被告行使之偽造車牌為2 面,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本件查獲當日外,另有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是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甚短,亦未利用行使偽造車牌之時機另為其他犯行,而被害人陳木星最終亦無庸繳納罰鍰,故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
另考量被告自承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哥哥同住,而其高中雖係就讀電子相關科系,然畢業後先係從事土水、貼磁磚等工作,嗣經友人介紹參與電視節目幕後工作,負責搭景、程式設計等工作,其漸漸作出興趣,認為可以從中學到很多,而其雇主對其亦頗為照顧,甚且搭載其前來開庭,其現在收入每月約新臺幣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可見被告平日生活尚算穩定,且有正當工作,不但有不錯之收入,更能使被告體會到成就感,是被告生活並未嚴重偏離正軌,無需予以過苛之刑罰,而打亂其上開生活步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偽造RO—6911號車牌2 面,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偽造(此部分詳如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車牌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上開車牌號碼RO-6911號之車牌2 面,係被告李冠佑於100 年1 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偽造而成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止,均堅決否認前開車牌為其所偽造,又被告雖確有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車牌係由被告親自或參與偽造,是本件即難以排除上開偽造車牌係由他人偽造後,交予被告持以行使之可能,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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