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易,397,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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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速偵字第139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昱丞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7 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共7 罪)、2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與前揭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226號、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定;

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5號、97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10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7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前(起訴書誤載為光復路20號旁)停車場,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陳惠如所有、供丈夫曾水金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9GC-663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9GC-663 號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為警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路2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上前攔查陳昱丞,陳昱丞在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竊取9GC-663 號機車前,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自首該9GC-663 號機車為其所竊得,警方因而當場查獲陳昱丞,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扣得該9GC-663 號機車及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惠如於警詢時證述:9GC-663 號機車為伊所有,伊先生曾水金於101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將9GC-663 號機車停放在林內火車站前,該車價值約1 萬元等被害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7 、8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14至18頁、第20頁、第22至24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伊自己坦承犯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亦有被告101 年7 月8日之警詢筆錄(見速偵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陳惠如於警詢時指稱:不知道9GC-663 號機車遭竊,是警方查獲嫌犯,通知伊前去分駐所才知悉,還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卷第8 頁),據此,足認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被告向其供述前,應尚未掌握具體證據(如報案9GC-663 號機車遭竊之紀錄)而發現被告犯罪,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見其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查,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電信法、詐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正值壯年,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後,仍未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為取得代步工具即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對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殊不足取,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9GC-663 機車,已由告訴人陳惠如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尚非甚鉅,再酌以被告自陳目前無業,但有想好好工作,尚需倚靠兄長扶養維生之經濟狀況,未與兄長同住,家中只有被告一人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10、40頁: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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