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易,458,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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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又中為鄭修己之次子,陳美燕為鄭修己之長媳,鄭又中與陳美燕2 人為旁系二親等姻親關係。

緣鄭修己獨自1 人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81巷21號(下稱「鄭修己住處」),鄭又中則居住於後方鎮東路61巷26號(下稱「鄭又中住處」),2 處間有通道連接。

陳美燕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9 時40分許,因欲搬回「鄭修己住處」居住,而進入該處1 樓客廳內向鄭修己表明意願,遭鄭修己拒絕後,2 人發生口角,鄭修己並要求陳美燕離開,因陳美燕不願離開,鄭修己遂拉陳美燕之側背包背帶,惟因雙方體型差距而無法拉陳美燕離開。

適鄭又中於2 樓聽聞鄭修己及陳美燕之爭吵聲而下樓,見鄭修己於陳美燕左側拉陳美燕側背包背帶,遂請在「鄭又中住處」之鄭博陽報警,詎鄭又中明知徒手抓住他人之手腕,並用力拉扯,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於注意,立於陳美燕右側,徒手拉陳美燕背包及右手腕後,因用力過度,導致陳美燕受有右手第4指挫傷併右手第4 指遠端指間關節伸側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又中所犯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 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燕警詢筆錄(警卷第4 至6 頁),為被告鄭又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頁正面),且關於本件犯罪事實,證人陳美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上開警詢筆錄並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證人陳美燕警詢筆錄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又中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拉告訴人右手腕之事實(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鄭修己要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出去,鄭修己拉告訴人拉不動,伊才幫忙拉告訴人,伊沒有傷害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

㈠、鄭修己獨自1 人居住於斗六市鎮○里鎮○路81巷21號,被告則居住於後方鎮東路61巷26號,2 處間有通道連接。

告訴人於101 年2 月22日9 時40分許,因欲搬回「鄭修己住處」居住,而進入該處1 樓客廳內向鄭修己表明意願,遭鄭修己拒絕後,2 人發生口角,鄭修己並要求告訴人離開,因告訴人不願離開,鄭修己遂拉告訴人之側背包背帶,惟因雙方體型差距而無法拉告訴人離開。

適被告於2 樓聽聞鄭修己及告訴人之爭吵聲而下樓,見鄭修己於告訴人左側拉告訴人側背包背帶,遂請在「鄭又中住處」之鄭博陽報警,被告並立於告訴人右側,徒手拉告訴人背包及右腕手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外,核與證人陳美燕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6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及證人鄭修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大致相符。

另告訴人於101 年2 月22日10時23分許,有前往洪揚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右手第4 指挫傷併右手第4 指遠端指間關節伸側肌腱斷裂等傷害等情,亦有洪揚醫院診字第18872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警卷第12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證人陳美燕證述被告拉扯其右手無名指(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0頁反面),及證人鄭修己證述被告拉扯告訴人右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第45頁反面)之位置吻合,上開各情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能係離開「鄭修己住處」後,至前往洪揚醫院急診期間內所受之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1頁反面),惟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係於101 年2 月22日9 時57分接獲報案,證人即處理員警朱源泉於同日10時3 分許到達上開地點;

證人朱源泉到達「鄭修己住處」後,告訴人即向朱源泉表示手受傷在痛;

告訴人有騎車跟隨警車回派出所,朱源泉請告訴人先去醫院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遂離去,並於約20至30分鐘後再回到派出所等情,業經證人朱源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正面、反面),亦有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可稽(本院卷第56頁)。

另告訴人前往洪揚醫院急診之時間為當日10時23分許,此亦有急診護理評估表1 份可佐(本院卷第31頁),上開病歷所載之急診時間,既係在本案發生後不久,並參以告訴人於101 年2 月22日前並未曾因右手受傷前往洪揚醫院就診,且其所受「右手第4 指遠端指間關節伸側肌腱斷裂」之傷害,必定外力所致,無法證明不可能係拉扯所致等情,亦有洪揚醫院101 年9 月14日101 洪字第063 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可稽(本院卷第28至32頁),堪認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之傷害。

因此,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拉扯右手腕,而導致受有前揭傷害,堪以認定。

㈢、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故意攻擊所致或被告拉扯告訴人離開時不慎過度用力所致,涉及傷害罪或過失傷害之評價。

經查:1、按以手拉他人離開者,於拉扯時理當避免用力過度,以免造成他人人身之傷害,此乃一般生活之注意義務。

被告供稱:當時其父親鄭修己叫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出去,伊就拉告訴人的手,稍微拉了一下,拉不出去就放了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

而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在客廳,被告抓伊胸部的衣領,要趕伊走,先拉住伊的右手,要把伊拉走,之後就抓伊的衣領,並碰到伊的胸部,一直要叫伊離開等語(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叫伊出去,再拉伊的手,拉了2 次,當時伊有說手很痛,之後被告拉衣服要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1頁正面),依其證述內容亦可看出被告僅以徒手拉告訴人之手2 次,並非一再對告訴人施以暴力。

足見被告確實係因為了要告訴人離去,而以手拉告訴人之右手,再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手第4 指挫傷併右手第4 指遠端指間關節伸側肌腱斷裂等傷害,衡以經驗法則,倘被告當時有故意攻擊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受傷部位理當不僅止於右手第4 指。

2、因此,本件應係被告見鄭修己要求告訴人離開未果,而欲一同拉告訴人離開,其本應注意徒手用力拉扯他人手腕有可能因而造成他人受傷,當時卻因告訴人不離開「鄭修己住處」,而用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腕,欲將告訴人拉出「鄭修己住處」。

在被告氣憤主動、告訴人被動不願意之情形下,被告自然使力較大;

又在拉扯過程中,確實容易因過度用力而拉傷告訴人手指。

是被告雖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但其當時本應注意,且無不能夠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因而成傷,顯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犯本案時,與告訴人係旁系二親等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惟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院既認為被告所為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即非屬故意犯罪,應非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除曾於7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為旁系二親等姻親,本應和睦相處,然被告為促使告訴人離開「鄭修己住處」,竟徒手用力抓住告訴人右手腕,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雖質疑告訴人造假誣陷,而不願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惟此乃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故意犯罪而飾詞狡辯者不同,再考量本件衝突實導因於告訴人不願依鄭修己之要求離開該處,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並非十分嚴重,且係被告疏未注意所導致,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妻子及3 名子女,工作為水泥灌漿車駕駛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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