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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4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煌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許,途經林金星位在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溪頂92號住處外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開車撞死林金星及打死林金星等語,恫嚇林金星,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玉煌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金星之指述。
(三)證人林昭仁、林俊英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之情緒,而為本案恐嚇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性命安全受威脅之感覺,其行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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