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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20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正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李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2 罪,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文正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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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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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侵入住宅強制猥褻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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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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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24條之1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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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99年11月08日 │99年11月08日 │99年11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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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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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99年度偵字第5818號 │99年度偵字第5817號 │99年度偵字第58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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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113號 │99年度訴字第911號 │99年度訴字第91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06月01日 │100 年08月02日 │100 年08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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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113號 │99年度訴字第911號 │99年度訴字第91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06月27日 │100 年08月26日 │100 年0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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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1.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 │2.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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