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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政峰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家中獨子,胞姊均已出嫁,聲請人之父親因車禍受傷,需進行手術醫治,聲請人之母親年長又不會開車,無法載送聲請父親往返醫院,家人亟需聲請人之照顧,爰聲請交保停止羈押,並願按時至住所附近之警察局報到等語。
二、被告吳政峰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參酌被告自陳收入不穩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
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又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犯下本案前約1 星期,另施用毒品1 次等情事,堪認被告經濟負擔非輕,又受毒品之控制,難期被告將自願性配合刑事程序之進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01 號),被告於該案100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開庭後,竟又在同年11月28日犯下本件強盜罪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自我警惕;
兼衡被告本次犯行以鴨舌帽、口罩掩飾身分並攜帶電擊棒1 支,犯罪手法純熟,顯有計劃,又在路上隨機挑選女子犯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00 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債務壓力並未解除,如經停止羈押,仍有可能因躲避債主而不敢返家;
又自陳於100 年11月28日前約1 星期仍有施用毒品,而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僅約1 個月左右,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因毒品之誘惑,而無視於司法程序之進行;
再參被告本件以鴨舌帽及口罩矇蔽身分,並攜帶電擊棒犯案等情節,原裁定羈押必要性亦仍存在。
至被告聲請理由所述之家庭狀況,固非全然不值考量,惟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非獨本案被告所受之特別待遇,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受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個人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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