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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蔡文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89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蔡文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形,諭知羈押在案。
然因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而被告羈押迄今已歷經多月,且經多次訊問,均承認犯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可以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虞,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以停止羈押對案件追訴、審判,並無任何困難。
另被告母親生病,被告想回家探視陪伴母親,以盡為人子之責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供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先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本次遭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達13次(誤繕為10次,由本院逕予更正)左右,將來判決之刑度勢必不輕。
再參佐被告前有兩次通緝紀錄,對於刑事訴追程序欠缺自願配合之意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自承其收入不穩定,非與羈押顯然以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之程序,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諭知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涉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刑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次數高達13次,犯罪情節重大。
又參以被告前有2 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涉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判刑確定,可以預見將判處之刑期非短,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將來棄保逃匿之可能性甚高,足見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另衡酌被告於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260 號,於100年10月20日宣判)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期間,仍不知檢束行為,為圖私利仍繼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顯見其不知反省、漠視法制之心態,昭昭甚明。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慣習,不能排除被告獲釋後以販賣毒品來籌措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至於被告所持亟須照顧年長母親之理由,尚非得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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