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聲,18,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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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素勤
受 刑 人 張芳隆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罪之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撤緩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素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隆(原名張登周)因犯侵占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撤緩字第18號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故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合法傳喚,未見其自行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並再囑警至前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

且聲請人另依具保人蔡素勤先前於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所載之地址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到場。

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通知、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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