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聲,27,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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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功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功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查受刑人李功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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