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秉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秉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秉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替代役役男,無故│詐欺得利 │ │
│ │擅離職役累計逾7 │ │ │
│ │日 │ │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 │
├──────┼────────┼─────────┼──────┤
│ 犯罪日期 │100年3月6日 │99年3月28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板橋地檢100 年度│雲林地檢100 年度撤│ │
│案號 │偵緝字第1760號 │緩偵字第125 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59│100 年度六簡字第26│ │
│實│ │98號 │6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8月26日 │100年9月19日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確│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59│100 年度六簡字第26│ │
│定│ │98號 │6 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100年10月10日 │100年10月12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板橋地檢100 年度│雲林地檢100 年執字│ │
│ │執字第13683號 │第2441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