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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宏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劉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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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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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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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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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9年6 月10日 │100 年3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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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0 年度偵緝字第231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9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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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0 年度六交簡字第169 號│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316 號│
│實├───┼────────────┼────────────┤
│審│判決日│100 年10月21日 │100 年5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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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0 年度六交簡字第169 號│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316 號│
│決├───┼────────────┼────────────┤
│ │確定日│100 年12月6 日 │100 年7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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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1 年度執字第61號 │100 年度執字第22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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